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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1036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689291153。 地址:镇平县。 原告***诉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项162991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商水牧源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建设工程(地址商水县商水牧原三场工程项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从2017年7月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款共计162991元,并于2018年9月5日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的水泥款项162991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62991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水泥款项。 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于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款壹拾陆万贰仟玖佰玖拾壹元正(162991元)商水三场七标***2019.11.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水泥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6299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62991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本金162991元,参照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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