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及其他款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存疑。该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能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可原审却认定该付款委托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知道原审法院如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记载的内容尤其是“待付款”总数额(998577元)非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与六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等数额之和(1250650元)相矛盾。可原审却认定该付款委托书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不知道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入库单和收款收据明明无法证明上诉人分别拖欠六被上诉人货款等,可原审却认定能证明这些货款等,不知道原审是如何认定的?二、原审法院把付款委托书等同于欠条或结算凭证,可二者在当事人、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迥然不同,原审法院这么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呢?三、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提出付款委托书上显示上诉人分别拖欠六被上诉人的货款具体数额,共计998577元。这令上诉人很是吃惊,这个新版付款委托书庭审后从哪里弄来的?四、原审法院刻意曲解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进而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结论和判决。上诉人提交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是为了证明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与***(即***)最终进行了结算,之后双方债务均以此入库单(结算单)为准。这在原审庭审笔录上均有记载,可原审法院却把上诉人的上述证明目的说成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的货款已经付清,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打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总欠款”998577元的“尾款”。原审在这个“伪命题”之下,经过一番“评析”,得出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结论,进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五、本案除***外,其余五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资格,原审应判决驳回起诉。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余五被上诉人没有这种关系,也不认识他们,其余五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六、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和保证期间逾期的问题。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约定,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所谓付款的具体日期,何来预期付款之说和保证期间超期之说呢?七、若因虚假诉讼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将请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提交的2018年9月3日编号为8529336号入库单系同一结算单据,但区别在于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上面有***(即***)的名字,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面却没有。就是说,该单据本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于工程完工时进行结算的凭证,而被上诉人却刻意回避这一点,并以***案件为由来主张该单据的持有人为***。确实在***案件中***以单据持有人身份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最终从上诉人处得到221400元。对此,上诉人的观点是,这笔钱给***还是给***对上诉人都一样,都是给他人,另外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但如果因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行为使本案上诉人道受损失的话,上诉人将请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总之,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等六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立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等六人的货款285577元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合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份,合立公司在商水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牧原公司)三场7标段工地施工(施工合同编号SSMY20170061)期间,分别购买六原告商砼、沙子、砂石、砖,加上施工费用,累计拖欠998577元。因为该工程系商水牧原公司的项目,商水牧原公司拖欠合立公司应付工程款,2017年10月30日,合立公司即向商水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显示:分别拖欠***商砼款205900元、***沙子款262977元、***砂石款102000元、***砂石款11700元、***砖款256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998577元),将上述款项统一委托商水牧原公司支付***等六人,指定收款人为***,该欠款由***担保。合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商水牧原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293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420000元,余欠款285577元至今未支付,***等六人诉至一审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立公司拖欠***等六人货款2855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合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等六人要求合立公司支付欠款2855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等六人请求的货款利息问题,其实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应以欠款285577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0日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之日。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等六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合立公司系合伙关系,故***等六人主张***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担保,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付款委托书的付款期限应视为付款委托书签订之日2017年10月30日,现***等六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法定保证期间,故***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货款人民币285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85577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30日算至该笔欠款偿清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保全费2270元(***等六人已预交,可在执行时一并处理),由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次庭审的依据是商水牧原公司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分别向***、***、***支付的28万元,其认为上述款项是对涉案尾款的清欠,该项陈述不能成立,理由是:1、上诉人在此前一、二审的诉讼中,均主张商水牧原公司在2018年5月4日向***支付的30万元是对本案尾款的清欠,但本次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商水牧原公司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分别向***、***、***支付的28万元是对本案尾款的清欠,前后陈述相互矛盾。2、上诉人已经向商水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定***账户为收款账户,商水牧原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的支付也是打入了***的账户,但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的付款却是分别打向***、***、***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的关系。3、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商水牧原公司明确知晓六被上诉人在此前付款总数中的分配事项,六被上诉人还应从涉案欠款中各自分配多少,商水牧原公司并不清楚,但其却能精准向上述三人分别打款,不符合生活逻辑。4、2017年10月涉案付款委托书出具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发生有交易往来,双方2018年的入库单和付款委托书对此事实能够侧面予以佐证,故商水牧原公司在2019年的付款是否是对涉案欠款的清欠,上诉人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已经对涉案欠款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除***外,其他五被上诉人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六被上诉人均为涉案款项的债权人,上诉人向牧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和确认。故六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应属即时交付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后即有及时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予完成该项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