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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4民初1202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068929113。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 被告:河南省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灌涨水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676846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3456元,误工损失28000元。被告牧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本与被告***为熟人相识,2017年9月份,***找到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到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周口市商水县***牧原项目部做建筑猪舍工程劳务,并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按95元劳务费计算。约定后,原告即在商水县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工程内容、规格、技术标准、质量等,保质保量做建筑猪舍劳务,在总工程师完成90%,由于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资金缺乏,造成原告停工待料,被告只好让原告暂时停工。后周口三厂七标段项目部安排他人代做。完工后,经牧原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派技术管理人员***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并下欠123456元(含零工16440元)以及因被告方原因导致的误工费28000元。后经了解,牧原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合立公司,但催要多次,该公司与***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结算原告方劳务费,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地址、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其应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4.5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