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中,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马金中因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等六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4月20日,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商水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另行出具有付款委托书一份,该付款委托书与***等六人提供的2018年9月3日入库单载明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吻合,故该笔2018年5月4日汇入***账户的30万元,应当认定为履行的是2018年4月20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
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笔30万元是2017年10月30日付款委托书债务中的剩余部分,但该笔债务金额与其本案剩余285577元的债务金额并不相符合,且镇平县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什么在出具998577元的付款委托书后,又再次出具了明显对其不利的30万元付款委托书且没有在该付款委托书中予以释明,令人不能理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金中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