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4716某某与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4716号
原告:李红中,男,1968年7月2日,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26547240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五卅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红中诉被告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8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3年2月9日,其中5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中2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月30日,其中15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2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2016年2月7日,其中53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息6%进行计算)。诉讼中,原告李红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以8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五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泗洪县xx中学塑胶跑道基础及下水道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300000元,工期为30天。原告已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苏州五环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剩余8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苏州五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工程款数额应以当地审计报价为准,以审计报告为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李红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分包协议书、通话记录书面打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苏州五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李红中与被告苏州五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李红中承包被告苏州五环公司承建的泗洪县xx中学塑胶跑道基础及下水道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300000元,工期为30天,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0%、余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塑胶跑道已于2012年9月1日交付泗洪县xx中学使用。被告苏州五环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8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剩余83000元原告李红中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中因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苏州五环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原告李红中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苏州五环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协议中对工程造价以及验收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苏州五环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五环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已经支付了217000元工程款,原告李红中在2019年和2020年多次电话与被告实际控制人、监事王某沟通索要工程余款,且在2020年4月前往被告经营场所索要工程余款,故被告苏州五环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余款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现在被告苏州五环公司仍拖欠83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李红中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83000元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中工程款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苏州市五环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
审判员 胡 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工程分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工期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与标准;
3、通话记录书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9日18时27分,2020年1月20日10时42分、1月22日15时34分、1月23日9时29分,2020年4月24日10时13分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进行电话追要欠款;
4、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本次开庭,被告经营状态为正常营业,且在2020年6月23日被告完成了本年度的年度申报报告。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