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欧洲花园6A-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烽火机电大市场D2区4-5号。 经营者:***,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林电气)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证泰经营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林电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证泰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证泰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宇林电气不应向证泰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1.根据宇林电气提供的多份购销合同,足以证***电气与证泰经营部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方式为先签署购销合同,后由证泰经营部向宇林电气供货。宇林电气公司并非案涉货物及货款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此达成口头协议;2.案涉三份对账单明确显示货款拖欠方为咸宁汉华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汉华公司),宇林电气系证泰经营部及咸宁汉华公司合作的推荐方,仅撮合双方合作,并按证泰经营部的要求证明咸宁汉华公司拖欠证泰经营部货款,并非表明对咸宁汉华公司案涉债务的认可与确认,更不是作出承担案涉欠款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对证泰经营部提供的邮件认定事实均是截取部分,并非反应邮件往来的全貌,涉案邮件系证泰经营部先发出,再***电气经财务对账后回复,并非最终对债务确认;邮件中宇林电气将咸宁汉华公司欠款单独列出,恰恰证明对咸宁汉华公司债务的不予认可;4.证泰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重复及修改痕迹,且大部分无签收人签字,合计金额与证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因宇林电气不是案涉货款的实际交易方,无法核实送货单真实性,亦无法知晓货款所涉货物是否系咸宁汉华公司签收或购买,故宇林电气公司有理由相信送货单系拼凑出对账单金额。二、一审程序遗漏适格诉讼主体。宇林电气明确表示咸宁汉华公司为案涉货物的购买者与使用者,且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明确表示涉案货款系咸宁汉华公司拖欠,一审法院应职权追加咸宁汉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证泰经营部辩称,宇林电气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证泰经营部与宇林电气存在着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证泰经营部从未接触过咸宁汉华公司,更未与其有过任何业务往来;由***、**签字确认对账单、***电气方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宇林电气先后三次通过邮件向证泰经营部发送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宇林电气向证泰经营部采购货物167412.2元,并以咸宁汉华公司名义进行对账,对账金额尚未支付;宇林电气向证泰经营部发送邮件的邮箱系宇林电气2018年度企业公示报告中明确公示的企业邮箱,该邮箱一直为宇林电气使用;多次邮件对账行为表***电气对该笔货款的存在是明知且确认的;宇林电气称***、**系误签对账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宇林电气一再否认167412.2元货款的真实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林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 ***、**称,同意宇林电气的上诉请求。 证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宇林电气向证泰经营部支付货款167412.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134.2元,以后另计);2.请求判令宇林电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对宇林电气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宇林电气从事电气电力设备相关经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系公司股东。 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多次向证泰经营部采购货物,双方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形成过如下对账单:1.金额为374656.9元的“2015年对账清单”(**修改最终金额为166228.2元,以下简称该对账单为“对账单1”),2016年4月19日,宇林电气在该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并由股东**签字确认;2.“咸宁汉华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证泰电器(***)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止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2”),该对账单载明欠货款金额为167412.2元,***于2016年4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3.金额为167412.2元的2015年对账清单一份(以下简称“对账单3”),载明“咸宁汉华2010年起至2013年9月20日结欠货款167412.2元”,**于2016年4月19日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字。 关于上述三份对账单,证泰经营部主张“对账单1上的货款宇林电气已履行,双方无争议,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为对账单2及对账单3”,宇林电气、***、**抗辩“对账单1确已履行,但对账单2、对账单3系***、**在杂乱中误签,宇林电气、***、**与咸宁汉华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证泰经营部与宇林电气、***、**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账单2及对账单3是否系***及**误签;二是“咸宁汉华”是否与宇林电气有关。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宇林电气通过249×××@qq.com邮箱曾向证泰经营部三次发送对账单,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对账金额为365795元,其中标明“咸宁汉华”为167412.2元;2014年10月11日对账金额为365795元,并附有详细送货明细及付款明细;2015年1月19日对账金额为216414.2元及164585.8元,该邮件中宇林电气将款项分两部分标记,其中宇林电气216414.2元,“咸宁汉华”164585.8元。通过上述邮件可以看出,宇林电气除发生对账单1载明的货款外,还以“咸宁汉华”名义发生了对账单2及对账单3载明金额为167412.2元的货款,宇林电气在邮件中均给予确认。 对上述情况,宇林电气解释在2014年及2015年249×××@qq.com邮箱并非企业邮箱,然而宇林电气目前的工商登记邮箱确为该邮箱,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上述三封对账邮件系宇林电气所发。 二、对账单1倒数第二行写明“结到2015年12月18日欠货款374656.9元”,该金额由如下数据组成: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结欠金额208463.7元减去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6月11日的还款50000元,加上对账单1上列明未付款款项(41016.50元+1200元+610元+4525元+1430元),再加上证泰经营部诉请金额167412.2元。 宇林电气对对账单1**予以确认,**手写注明“其中一笔41016.50元通过网银转账已经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欠货款166228.20元”,说***电气及**对对账单1进行了仔细的核对,在此背景下,***及**对字数寥寥的对账单2及对账单3同时误签显然不符常理。此外,证泰经营部能够结合对账单2和对账单3清楚合理地说明对账单1上列明金额的来龙去脉,再结合上述宇林电气向证泰经营部所发邮件,可以认定,宇林电气向证泰经营部采购货物167412.2元并以“咸宁汉华”名义进行对账,对账金额宇林电气并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证泰经营部与宇林电气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泰经营部依约向宇林电气供应货物,宇林电气应履行其付款义务, 证泰经营部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就167412.2元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宇林电气、***、**仍以“误签”为由一再否认167412.2元货款的真实存在,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泰经营部要求宇林电气支付剩余货款1674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宇林电气应按照对账单2及对账单3上载明金额向证泰经营部付款,然而宇林电气并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宇林电气应向证泰经营部赔偿利息损失,证泰经营部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时止,宇林电气应以为1674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证泰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且***、**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一审法院对证泰经营部要求***及**对宇林电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证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宇林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证泰经营部支付货款167412.2元,并就此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证泰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证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电气负担。 二审中,宇林电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2011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9份《***林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3.2013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2份《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4.2014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13份《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5.2015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16份《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6.2016年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签订的1份《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据1-6拟共同证***电气与证泰经营部间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双方间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是先签订购销合同,再由证泰经营部向宇林电气供货;7.***社保缴纳查询截图,拟证明***系2014年之后才成为宇林电气的正式员工。经质证,证泰经营部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仅能证***电气与证泰经营部存在长期购销关系;鉴于宇林电气所需材料数量、质量及送货地点都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双方合作是宇林电气通知证泰经营部需要货物、证泰经营部按照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后,再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数量制作合同,宇林电气系选择性举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社保记录系宇林电气单方提供,仅能证明***系其员工,但劳动关系并非以社保关系的开始作为认定标志,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因证据1-6所列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社保缴纳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证据1-7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 宇林电气二审中主张对账单1的签字日期应为2013年9月20日,与其在一审中主张三张对账单系同一天即2016年4月19日签署不一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言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宇林电气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后一并论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宇林电气称对账单3**不是误签,电子打印部分是**所打印;***称对账单2系其签署,但并不是作为跟证泰经营部的对账,而只是作为咸宁汉华项目的一个证明;并称自己只是介绍证泰经营部把货卖给咸宁汉华公司,对证泰经营部与咸宁汉华公司之间供货多少、具体金额根本不清楚,亦未见过送货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宇林电气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宇林电气应否为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前述规定可知,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时,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均为判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要素。本案中,证泰经营部提供了送货单、其与宇林电气往来对账邮件,以及有宇林电气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应足以证明其与宇林电气之间就案涉货款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宇林电气应及时履行支付167412.2元货款的义务。宇林电气主张案涉货物的真正买受人为咸宁汉华公司,其仅系证泰经营部与咸宁汉华公司合作的“推荐方”,但对其“推荐”身份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更与其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分别在对账单2和对账单3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符;宇林电气对证泰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其中部分送货单有***及宇林电气公司员工***签字,宇林电气并未能证明签名不真实,亦未能证明送货单系伪造或拼凑而成;***林电气在与证泰经营部往来邮件中亦未作出涉及咸宁汉华项目的款项应由咸宁汉华公司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宇林电气主张其就案涉货款与证泰经营部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宇林电气与证泰经营部之间存在签订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不足以单独证明案涉买卖关系不成立。反观之,宇林电气在一审中就对账单的签字缘由、形成时间等作出的陈述与在二审中的***在诸多矛盾或不一致之处,其陈述已丧失诚信基础。 综上,宇林电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露 审 判 员  曹 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