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3850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烽火机电大市场D2区4-5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澜,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欧洲花园6A-17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证泰经营部”)诉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林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澜,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宇林电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12.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0134.2元,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宇林电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对宇林电气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宇林电气为多年供货合作关系,被告***与被告**为宇林电气的股东。2010年至2013年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电气用品,但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已经累计达到167412.2元。其后,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宇林电气对账,第一次对账由该公司股东***签字确认;2016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对账,并由宇林电气股东**签字确认,两次对账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412.2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该货款并非其所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均为宇林电气股东,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宇林电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于***有,***戴。宇林电气与原告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送货单未显示收货方,与本案无关;送货单总额与其诉讼请求无法对应,明显系拼凑而成。***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是咸宁汉华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咸宁汉华”)的欠款,***与**无权代表咸宁汉华,也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宇林电气的货款已结清。实际在2016年4月19日,宇林电气与原告对过账,宇林电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对购销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账目都进行了梳理,最终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欠款166228.2元,之后被告全部清偿,不再欠款。而2016年4月16日同一天,原告拿给***和**的咸宁汉华的对账单,是夹杂在2015年的对账清单中,由于金额相近,未仔细查看而误签,不能作为被告宇林电气欠款的依据。综上所述,宇林电气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原告与咸宁汉华之间的货款结算与宇林电气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宇林电气的答辩意见,并做如下补充如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即使被告宇林电气确欠原告货款,也应是被告宇林电气承担,而非由股东即被告***、**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宇林电气从事电气电力设备相关经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被告**系公司股东。
被告宇林电气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形成过如下对账单:1.金额为374656.9元的“2015年对账清单”(被告**修改最终金额为166228.2元,以下简称该对账单为“对账单1”),2016年4月19日,被告宇林电气在该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并由股东**签字确认;2.“咸宁汉华电气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证泰电器(***)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止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2”),该对账单载明欠货款金额为167412.2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3.金额为167412.2元的2015年对账清单一份(以下简称“对账单3”),载明“咸宁汉华2010年起至2013年9月20日结欠货款167412.2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字。
关于上述三份对账单,原告主张“对账单1上的货款被告已履行,双方无争议,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为对账单2及对账单3”,三被告抗辩“对账单1确已履行,但对账单2、对账单3系被告***、**在杂乱中误签,三被告与咸宁汉华无任何关联”。因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账单2及对账单3是否系被告***及**误签;二是“咸宁汉华”是否与被告湖北宇林有关。对此,作如下分析:
一、宇林电气通过249×××@qq.com邮箱曾向原告三次发送对账单,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对账金额为365795元,其中标明“咸宁汉华”为167412.2元;2014年10月11日对账金额为365795元,并附有详细送货明细及付款明细;2015年1月19日对账金额为216414.2元及164585.8元,该邮件中被告宇林电气将款项分两部分标记,其中宇林电气216414.2元,“咸宁汉华”164585.8元。通过上述邮件可以看出,宇林电气除发生对账单1载明的货款外,还以“咸宁汉华”名义发生了对账单2及对账单3载明金额为167412.2元的货款,宇林电气在邮件中均给予确认。
对上述情况,宇林电气解释在2014年及2015年249×××@qq.com邮箱并非企业邮箱,然而宇林电气目前的工商登记邮箱确为该邮箱,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上述三封对账邮件系宇林电气所发。
二、对账单1倒数第二行写明“结到2015年12月18日欠货款374656.9元”,该金额由如下数据组成: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结欠金额208463.7元减去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6月11日的还款50000元,加上对账单1上列明未付款款项(41016.50元+1200元+610元+4525元+1430元),再加上原告诉请金额167412.2元。
被告宇林电气对对账单1**予以确认,被告**手写注明“其中一笔41016.50元通过网银转账已经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欠货款166228.20元”,说***电气及**对对账单1进行了仔细的核对,在此背景下,被告***及**对字数寥寥的对账单2及对账单3同时误签显然不符常理。此外,原告能够结合对账单2和对账单3清楚合理地说明对账单1上列明金额的来龙去脉,再结合上述宇林电气向原告所发邮件,可以认定,被告宇林电气向原告采购货物167412.2元并以“咸宁汉华”名义进行对账,对账金额宇林电气并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1、对账单2、对账单3、《购销合同》、宇林电气2018年度报告、往来邮件、送货明细清单、送货单及***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平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与被告宇林电气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宇林电气供应货物,宇林电气应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就167412.2元货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仍以“误签”为由一再否认167412.2元货款的真实存在,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林电气支付剩余货款1674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宇林电气应按照对账单2及对账单3上载明金额向原告付款,然而宇林电气并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宇林电气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时止,被告宇林电气应以为1674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且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对宇林电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67412.2元,并就此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证泰高低成套电器设备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湖北宇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