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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832号 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18236471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3937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65636.8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承建的竹山县官渡镇幼儿园建设工程需用钢筋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便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将钢材送到工地后最迟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由被告从货到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3月8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10月份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49.148吨,总计货款1127248.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750000元及退货价款11612元,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5636.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所承建的官渡镇幼儿园项目建设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最迟在原告送货到工地后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由被告从到货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的需方处签字,同时还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27248.22元的钢材,被告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0000元,另被告在2019年10月15日还向原告退回了价值11612元的钢材,相互冲减后,截止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5636.22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后,原告同意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降为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所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迟在到货后50天内付清货款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按付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同意将逾期付款利率降为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65636.22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2元,由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