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意成,男,1974年8月10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审被告: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一建公司)、***、全意成、***、原审被告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擂鼓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全意成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赔偿”或“由全意成承担本案***的大部分损失赔偿,由竹山一建公司、***、***、**共同承担选任过错部分损失赔偿”。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参与人、成因、责任都进行了划分和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对驾驶机动车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规定,完全不同于普通形式下的侵权行为,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这种普通侵权行为没有竞合性,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根本性的错误。二、机动车驾驶员全意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其双重违法行为是导致***受伤的根本原因,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全意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和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全意成作为交通事故全责责任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违法行为即使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公务过程中,用人单位也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何况在本案这种人身隶属性较低的法律关系中。一审判决认定**是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三、退一万步来讲,案涉工程由擂鼓卫生院发包给竹山一建公司以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全都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先是没有资质的***借用竹山一建公司资质建设全部工程,并把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盘剥利润后又把具体实施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又以变换结算的方式将土石方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全意成,这一系列违法行为都是不应受保护之法益。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则竹山一建公司、***、***、**均负有选任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述诉讼主体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用非法所获利益来平衡补偿***所受伤害之部分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很多,应当认定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的事实没有认定,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有赔偿能力的责任主体没抓,没有赔偿能力的适格独立责任主体也未予界定,既没有切实保护到受害人的权益,也没有严肃法律之则。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挂靠竹山一建公司承建擂鼓卫生院的工程,把土方工程转包给**,**雇佣全意成干活,全意成在工作过程中致其损伤,***有权选择不真正连带的侵权人赔偿,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审查明,全意成受雇于**在擂鼓卫生院工地拉土,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竹山一建公司及***应当对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竹山一建公司、***共同辩称,1.对一审判决竹山一建公司及***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擂鼓卫生院向竹山一建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将竹山一建公司提出的回填土项目变更为自供材料,自行将工程回填土项目另行包给***的事实有异议。竹山一建公司和***与**之间没有承揽关系。2.上诉人认为***与竹山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 全意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找全意成干活时,全意成说其车辆不能干,因为没有年检也没有买保险,是在村上干活用的,但是**说拉不了多远,没事儿,让全意成去做。全意成问他路上有没有交警,他也说没有。因为全意成之前还欠**1000元,**的意思是干活儿如果有多的钱可以抵账,全意成就去了,然后就发生事故了。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填土方时***是村上的干部,擂鼓卫生院找村上介绍一个地盘,村上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与其之间也没有承揽关系,***有一辆农用车但是没有去拉货,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也不清楚**找全意成车的事,出事故的时候***也没有在场。 擂鼓卫生院述称,一审没有判决该单位承担责任,只是到庭陈述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山一建公司、建明社、**、全意成赔偿其各项损失362315.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竹山一建公司共同申请追加擂鼓卫生院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8时许,全意成驾驶载有泥土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擂鼓镇******方向往红岩卫生室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路××(××镇××)路段,因车辆失控将在擂鼓镇***卫生室门前的候车亭内的***致伤。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意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55285.50元。***所受伤情经竹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多发骨折;**软组织撕脱伤”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内侧跗骨多发骨折及足弓软组织缺如”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0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9016.12元(34280元/年÷365天/年×120天×80%)、残疾赔偿金62608.04元(14978元/年×19年×22%)、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263672.83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竹山一建公司中标承建擂鼓卫生院红岩卫生室建设工程,***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土石方没地方可取,经擂鼓卫生院、***与***协商,由熟悉情况的村文书***负责协调取运土事宜。经***与**联系后,由**负责竹山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所需土方的取运工作,总包干价为16000元。**遂联系全意成为其往竹山一建公司的工地上运送泥土。在运送泥土的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擂鼓卫生院将红岩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竹山一建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取土所需,经村文书***协调后,由**负责取运土事宜,从**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邓说给我16000元,一下子甩给我”可以看出,**经***介绍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全意成受**所请为其运送泥土,二人之间又形成了雇佣关系。全意成在运送泥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到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全意成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山一建公司、***、擂鼓卫生院、***不是本次损害赔偿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农村人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进行调整;***作为农民,常年以农业为生,虽已过了60周岁,但不能说明其已无劳动能力,但终因年龄已大,不可能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收入;***主张陪护租床费用等,因已计算了护理费,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赔偿263672.83元,全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全意成共同负担2627元,***负担740元。 二审期间,竹山一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的工程师聘用证及资格证。拟证明:***的工作单位为竹山一建公司,并非挂靠竹山一建公司。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有职称,挂靠在一建公司,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如果是员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全意成、***、擂鼓卫生院均同意**的质证意见,***与***还认为资格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全意成、***、擂鼓卫生院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找全意成拉运土石方时,双方约定以5元/立方(40元/车)的单价,按照实际拉运土石方量结算劳动报酬,由全意成自带运输车辆,自己出油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全意成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联系全意成自带车辆拉运土石方,并约定以5元/立方(40元/车)的单价,按照实际运输土方量(运输趟数)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根据该计酬方式,可以认定双方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全意成携带主要劳动工具,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按照**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全意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意成作为承揽人,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全意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全意成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为定作人,将拉运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全意成时,对全意成是否具有准驾资格及运输车辆的车况等情况均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除需要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外,单就运输土石方工作而言,并不需要其他施工资质,故,**认为竹山一建公司、***、***等均存在选任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全意成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后酌定由全意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对于***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63672.83元,由全意成赔偿60%即158203.70元、**赔偿40%即105469.13元。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纠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全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58203.7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5469.1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负担740元,全意成负担1576元,**负担1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全意成负担4040元,**负担2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