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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5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意成,男,1974年8月10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湖北省竹山县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3421880974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全意成、***、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擂鼓卫生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意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被告擂鼓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231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8时10分许,原告***在擂鼓镇***卫生室门前的候车亭等车时,被车牌号为鄂C×××**号的自卸低速货车刮起路边堆放的钢筋笼子将脚砸伤。经查,路边堆放的钢筋笼子和机械系承包擂鼓***卫生室工程的一建公司所有,***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司机全意成和**受雇于一建公司负责土方工程。肇事车辆系报废车辆,无保险,驾驶员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155285.50元。按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一建公司和***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在擂鼓卫生院将工程回填用土发包给***期间发生的,责任应由擂鼓卫生院和***承担;**和全意成与一建公司和***之间没有含雇佣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且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一建公司和***的材料和设备。所以,一建公司和***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到伤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自己在本案涉及的填土方工程中只提供土方挖掘和平整劳动,不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没有对机械设备的安全检查职责;不是施工单位的人事经理,没有用人的权利;不是施工单位的设备科负责人,没有设备的决定使用权;不是有资质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关系的雇主,又不是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和直接侵权责任人。所以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全意成辩称:我只是给**做工的,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擂鼓卫生院辩称:我单位只是依法将红岩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该合法的发包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将回填土项目发了包给***,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全意成驾驶载有泥土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擂鼓镇******方向往红岩卫生室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路××(××镇××)路段,因车辆失控将在擂鼓镇***卫生室门前的候车亭内的***致伤。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意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55285.50元。***所受伤情经竹山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多发骨折;**软组织撕脱伤”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内侧跗骨多发骨折及足弓软组织缺如”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500.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9016.12元(34280元/年÷365天×120天×80%);残疾赔偿金62608.04元(14978元/年×19年×22%);护理费12788.05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为263672.83元。 另查明:2019年7月被告一建公司中标承建擂鼓卫生院红岩卫生室建设工程,被告***具体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土石方没地方可取,经擂鼓卫生院、***与***协商,由熟悉情况的村文书也即本案的被告***负责协调取运土事宜。经***与**联系后,由**负责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所需土方的取运工作,总包干价为16000元。**遂联系全意成为其往一建公司的工地上运送泥土。在运送泥土的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擂鼓卫生院将红岩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取土所需,经村文书***协调后,由被告**负责取运土事宜,从**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邓说给我16000元,一下子甩给我”可以看出,被告**经***介绍后,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全意成受**所请为其运送泥土,二人之间又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全意成在运送泥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因全意成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擂鼓卫生院、***不是本次损害赔偿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村人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进行调整;原告作为农民,常年以农业为生,虽已过了60周岁,但不能说明其已无劳动能力,但终因年龄已大,不可能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主张陪护租床费用等,因已计算了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263672.83元,被告全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被告**、全意成共同负担2627元,由原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