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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民初1733号 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18236471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3937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海,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县金利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3201XXXXX)款4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2.支付原告为追索票据权益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320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汇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2月2日,收票人为荆州市江豪苗木有限公司。该票据经过连续转让背书,于2019年4月4日转让背书到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19年12月27日最终转让背书到原告名下。2019年6月24日,**海对该票据作出保证:“北京园林的肆佰叁拾捌万元整的承兑汇票若到时兑换不了,由**海承担”。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于2020年3月24日、4月28日两次向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开户银行申请付款承兑,均遭拒绝。后原告又委托岳清国、***两人前往北京市找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洽谈票据付款事宜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向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确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明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卢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