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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高家庄村1组10号,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39377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4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竹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款175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共计47500元。被告竹山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以被告竹山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随后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由我进行施工,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收取我工程保证金30000元。此后我在承建其中一户居民***的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故我在仅建起该房后遂停止了合同中其他房屋的施工。按照我与被告**所签合同价款的约定,其应结付我所建***房屋劳务款30000元。另,***房屋的基础工程也由我施工,按约定**还应支付我7500元劳务款。以上劳务款37500元及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共计67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结付了20000元,余款47500元至今未付。同时,因**与被告竹山一建公司属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时其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仅承建了***一户房屋的事实,并辩称原告在施工时尚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其向原告收取的是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工程保证金,如若算账现仅欠原告7000元左右。 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辩称,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及水磨沟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属实,因原告与**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书》,并非分包建设施工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30000**证金并非本案中其所建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安置点***房屋的工程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也在事后转为了**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而其另外请求的17500元劳务款也应由其与**算账后进行确认,故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承包了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及水磨沟扶贫集中安置点的建房工程。2017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将承建的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赢沟(注:此处水赢沟属双方签订协议时笔误,应为水磨沟)扶贫安置房工程(大约1950平方米)以单包工方式(**负责施工材料,***负责施工工具)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按200元结算劳务款,隔热层每平方米半价计算。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所有楼层一楼封顶付40000元,二楼封顶付40000元,全楼出水付30000元,其余部分以政府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交纳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政府验收合格后原数返还给原告。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5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在收条中注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处一户居民***的房屋进行施工,按照扶贫建房政策,原告所建***房屋面积共计175平方米(一楼面积75平方米,二楼50平方米,三楼隔热层为50平方米),根据双方所签《建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一、二楼按200元每平方米计价,三楼按100元每平方米计价)。原告在建起***的房屋后,因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款,遂停止了《建房合作协议书》中其他房屋的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述后期在索要劳务款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 另,被告竹山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之子***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0000**证金已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已承诺放弃了***一建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权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款及工程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其子***于2019年8月30日找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要求解决时,竹山一建公司称要解决劳务工资问题必须先签承诺书同意将向**所交的30000**证金转为**个人借款,且要将**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先要上报给竹山县劳动局,故此其子***才***一建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而自己当时因在外务工并未地场,也未授权其子出具《承诺函》,并且**也未在场。对这一事实本院在向**询问时,**亦表示自己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对该30000**证金转为其个人借款也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让其出庭应诉与原告进行劳务款的结算,其应允后但多次食言,此后便不再接听电话。经本院在电话中向其核实,其对原告所建***175平方米的房屋及在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应向原告结付30000元劳务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在将***的房屋建起后因尚有部分尾期工作没有做完,然后由其另外雇人完成,并否认原告所述双方约定***房屋基础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结付劳务款的事实,原告对**所述的上述事实同样予以否认,称并不存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另确与**约定***的房屋基础工程按每平方米100元结付劳务款,但其对关于***房屋基础工程价款的约定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陈述其收取原告的30000**证金系与原告签订的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合同保证金,对此原告称自己仅建了院子沟处***一户房屋,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水磨沟处的房屋并未实际施工。 经竹山县双台乡银洞村民委员会干部证实,被告**承包建设的是该村院子沟及水磨沟处的扶贫安置房工程,该村并无原告与被告**所签《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水赢沟扶贫安置点,从双方所签合同施工面积来看,双方合同中的“水赢沟”应为水磨沟,原告承建的位于院子沟处***的房屋属于附带承建。原告***在将***的房屋建起后,***不久便已入住,且竹山县双台乡银洞院子沟安置点的建房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禁止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建房合作协议书》将扶贫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无效。但因原告所建***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且***早已入住房屋,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所签《建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经本院核实,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的面积及房屋建起后应付原告30000元劳务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称该房屋的部分尾期工程在原告未完工的情况下由自己另行雇人完成,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在诉讼期间本院多次联系其到庭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屡次食言,不予配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收取的30000**证金,因原告***并未实际承建位于银洞水磨沟处的房屋,而原告承建的***的房屋也已竣工验收,故被告**负有返还义务。对于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辩称该30000**证金已转为**向原告个人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在***一建公司出具《承诺函》时原告和**均未在场,且经本院向**核实,**亦表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故本院对竹山一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房屋基础工程劳务款7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与**事先约定每平方米按100元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减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元。在建设工程中借用他人资质及挂靠经营均属法律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竹山一建公司违法允许**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元,原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