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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1号五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2562812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光彩新天地公寓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559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营业场所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幢)130室(集群注册[肇庆市聚汇众创空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059923141C。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驳回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泛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华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华业公司、泛海公司以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已经将涉案《销售合同》履行义务主体变更为***,由***承担向泛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未将***作为案件当事人追加参与诉讼,即径直做出判决,导致案件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根据《三方协议》认定华业公司构成债务的加入,并判决华业公司承担全部债务,但却故意遗漏***应当首先支付货款给泛海公司,不足部分才由华业公司补充清偿的约定,对于债务加入的适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三方协议》中约定只需要支付货款,无需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但一审判决无视《三方协议》约定,判决华业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错误。四、泛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没有将设备调试好交付业主方,导致业主方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泛海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若***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则华业公司负责向泛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截至目前,***尚未向泛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且华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照《三方协议》足额向泛海公司支付货款,故华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方责任》中的约定未变更履行义务的主体,构成华业公司对债务的加入,其应与华业肇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华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方协议》未对《销售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作出变更,因此华业公司仍需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三、泛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因华业公司未按《销售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在先合同义务,故泛海公司有权停止调试服务。 被上诉人泛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支付货款72408元;二、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263元,违约金以其实际所欠货款总额72408元为基础,从华业肇庆分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付清货款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自2018年7月31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日(79755×年息4.75%×4倍/365天×458天=17263元),后续逾期利息以此为标准计至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清偿货款及逾期利息完毕之日止(前述一、二两项合计89671元)。三、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泛海公司(供方)与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山野鼎湖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东理工学院旅游学院,供方同意为需方提供产品,需方应支付的货款总价合计100091元。需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如数支付上述货款。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在60日内支付所到货物的全部货款。如需方逾期不支付定金之外的其余货款,每逾期一日,供方有权按总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拖欠货款逾期超过30天的,供方有权提出单方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需方。合同被单方终止后,供方有权没收定金、停止供货,需方应向供方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需方拖欠货款逾期未超过30天的,或逾期超过30天但供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供方将按照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需方应向供方及时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供方在需方支付完货款前对货物保有所有权。2017年9月19日至10月20日期间,泛海公司向大山野鼎湖分公司送货。《产品送货单/保修单》收货人处签名为“***”、“***”。泛海公司提交的销售货款对账单/送货确认单显示,2017年11月20日,大山野鼎湖分公司在采购单位处盖章,***在采购单位处签名,确认泛海公司向大山野鼎湖分公司出货合计119755元。2018年7月30日,***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与泛海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我公司采购泛海公司的消防报警产品用于广东理工学院旅游学院项目。经查,截至2018年6月11日,我公司尚欠泛海公司货款共计119755元未支付。欠款共计119755元,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我司承诺上述款项均向泛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方式清偿。若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付清货款,我公司愿意承担自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应计算支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5‰支付滞纳金。2020年5月18日,泛海公司(甲方)与华业公司(丙方)及***(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就甲方与华业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粤0305民初5000号】达成以下协议,以兹三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先支付甲方货款2万元,用于甲方对“广东理工学院”项目进行调试费用,乙方同时安排技术人员排除线路故障。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货款后启动调试工作,乙方无条件进行配合,甲方在一周内完成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因该项目产品已过质保期,如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主机有损坏需维修,则维修费用都由乙方另行支付。三、甲方调试完毕交业主方广东理工学院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1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52408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剩余货款后,即视为华业肇庆分公司已经履行(2020)粤0305民初5000号的全部义务,甲方不得就该案所涉的内容再追究华业肇庆分公司或华业公司任何责任,但届时若乙方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则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支付的款项。另查,2018年2月5日,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业公司。2019年9月29日,大山野鼎湖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业肇庆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泛海公司与华业肇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泛海公司已依约向华业肇庆分公司供货,华业肇庆分公司应向泛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408元。《销售合同》约定每批货到交付地点后在60日内需方支付所到货物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供方有权按总货款的5‰收取滞纳金。泛海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泛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系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以724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华业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华业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合同的履行已经变更为案外人***,应由***来承担相应的货款义务。但《三方协议》约定,若***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则华业公司负责向泛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华业公司有权向***追偿支付的款项。截止一审庭审,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照《三方协议》足额向泛海公司支付货款,故华业公司应向泛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构成华业公司对债务的加入,其应与华业肇庆分公司共同对泛海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业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华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业肇庆分公司、华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泛海公司支付货款724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4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77元,由泛海公司负担144.82元,由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共同负担1896.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泛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泛海公司与华业肇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泛海公司已经向华业肇庆分公司供货、华业肇庆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华业公司主张泛海公司违约,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泛海公司、华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在***未能付款的情况下,由华业公司向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华业公司再向***追偿,并没有将债务转移给***。本案中泛海公司与华业公司、华业肇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循途径解决,无需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华业肇庆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华业公司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华业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误。 综上,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用2041.77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