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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1号五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13号205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原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北八区肇庆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厂房(B幢)130室【集群注册(肇庆市聚汇众创空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煌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灿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灿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一人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灿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备案的公章与《产品购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字体排列方式明显不一致,无需鉴定即可看出《产品购售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为由,不予采纳华业消防公司的抗辩意见,是错误的。(二)一审没有追加广东理工学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在2018年未与广东理工学院有任何的合同往来,灿煌公司送货到广东理工学院与事实不符,灿煌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三)灿煌公司对***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善意且有过失,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灿煌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示了任何可以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根据《产品购售合同》约定,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或***在货到工地内一个月会立即开具期票给灿煌公司,但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送货至2018年12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都未收到期票或者货款,期间也未提出索要货款或发函询问原因,灿煌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华业消防公司与灿煌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灿煌公司没有核实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在广东理工学院处是否有相关施工项目合同或者文件,也没有要求***提供华业消防公司或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授权文件,灿煌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四)《欠条》约束的是灿煌公司与***,没有加盖公章,是***的个人债务,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灿煌公司辩称,(一)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确实收到货物。(二)一审判决华业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华业消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当时是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合法有效,华业肇庆分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华业消防公司如认为有串通、诈骗行为,应提交证据证明。 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灿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共同支付灿煌公司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华业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灿煌公司主张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其采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其已依约交付货物,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尚欠货款96260元,为此提交了《产品购售合同》《材料送货单》《2019年3月份对账单》及《欠条》予以证明。 其中,《产品购售合同》载明灿煌公司为乙方、供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甲方、需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时,应以传真、网络(如QQ、邮件等)或委派代表递交等方式将有***代表签字的《工程材料订购单》给乙方。乙方凭此单列出送货单,如《工程材料订购单》没有***代表签字,乙方可以拒绝送货。《工程材料订购单》上应写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金额、交货地点、收货人员及电话等内容。乙方按甲方提报的《工程材料订购单》组织供货,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报的《工程材料订购单》后3日内将货物送达甲方工地,需订货之产品(视厂家情况)协商送达。乙方的送货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送货单须有甲乙双方签名确认方有效,乙方凭双方签认的送货单向甲方办理货款对帐结算事宜。甲方下单,乙方货到工地,甲方需立即开具一个月期票支付乙方,并能够按日期到账。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所附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产品购售合同》的甲方处、骑缝处及营业执照的空白处均加盖了“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的公章。 《材料送货单》载明:自2018年8月31日至12月7日期间,灿煌公司向客户名称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地址为理工学院送消防栓头等材料,备注:双方如有签合同,本单作为附件,如未签合同,本单代为合同。“***”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9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灿煌公司,采购单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日期自8月31日至12月7日,合计96260.42元,灿煌公司在供方核对人处加盖公章,***在购方核对人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欠条》载明:***欠灿煌公司总共96260元(注:已收取全部供货单据),欠款单位或欠款人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单位或欠款人逾期未还款,并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缴纳违约金等。欠款单位为手写“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欠款人为***、日期为2019年3月4日。 经质证,华业消防公司表示《产品购售合同》及所附的营业执照和《材料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产品购售合同》及其所附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账单》和《欠条》上均没有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确认,无法核实签名是否是***所签,认为《欠条》仅约束灿煌公司和***。华业消防公司主张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被伪造,《产品购售合同》及其所附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章明显不符,为此提交了《印章备案卡》《立案告知书》予以证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我局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现此案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侦查。经质证,灿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负责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9月29日,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名称由“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变更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股东备案由“广州大山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灿煌公司表示本案涉案货款系2018年8月、9月及12月期间的货款,涉案项目用于广东理工学院鼎湖中专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依据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8年12月7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一个月的期票,故从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灿煌公司主张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其采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其已依约交付货物,尚欠货款96260元未付有灿煌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以佐证。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灿煌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华业消防公司虽抗辩《产品购售合同》上加盖的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未申请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另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灿煌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仅能作形式审查,灿煌公司所送货物亦按合同约定由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且***作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与灿煌公司对账并出具欠条,对账单明确注明了采购单位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欠条亦载明欠款单位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故灿煌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对华业消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灿煌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灿煌公司与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灿煌公司要求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9年3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视为债的加入,灿煌公司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有理,但***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31日。灿煌公司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灿煌公司要求超出上述确定的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灿煌公司要求华业消防公司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华业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理应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华业消防公司要求追加广东理工学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事实清楚,已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华业消防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灿煌公司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260元为本金,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9年5月30日止;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业消防公司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灿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业消防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判决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灿煌公司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从灿煌公司提供的《产品购售合同》《材料送货单》《2019年3月份对账单》和《欠条》等证据显示,灿煌公司和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存在收货及对账的行为,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华业消防公司主张涉案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为伪造,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交易发生及相应的对账行为均在发生在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2019年9月29日的工商登记资料变更前,灿煌公司有理由相信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交易主体身份及其负责人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承担。华业消防公司主张在2017年已经免去***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负责人,但并未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不能产生对抗合同相对方灿煌公司的法律效力。至于华业消防公司要求调查广东理工学院是否发包相关工程的情况,由于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涉案货物的交付已有送货单及对账单等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准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华业消防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华业消防公司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业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