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0701号
原告: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原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
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煌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理工学院”项目,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并签订了“CH20180830”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立即开具一个月期票,并保证按期到账,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如不能按期结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支付一天,按需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未付清余款。
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后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被告***签发欠条视为同意以个人名义共同偿还,被告华业消防公司系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华业消防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请求依法驳回。一、本案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被告***与原告,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上加盖的章是伪造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上加盖的章也是伪造的。对账时只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确认欠款。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员工。二、原告对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善意且过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华业消防公司的营业地址在广州,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地址在肇庆。本案合同标的数额不高,供应的材料也并非特种材料是普通的线材,从肇庆到广州采购本身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调查。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在广州白云区,上门即可调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有授权被告***向原告采购管线,或被告***曾经代表过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或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向原告采购过材料。原告也没有关于施工工地的施工合同的复印材料,也没有向施工业主方查证项目的属实情况,不能据此信任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签订合同,不能认定被告***在理工学院有施工项目,被告***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中所谓施工的工程方,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广东理工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在2018年从未与该学院签订合同,原告送货到理工学院的事实不符,且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只有追加该学院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是否存在恶意诉讼、串通诈骗被告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原告立即开具期票,2018年8月31日第一次送货被告***没有出具期票原告也没有收到款项,该情况下原告应寻找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或被告华业消防公司查明原因,但原告并没有联系查明原因,反而在2018年9月7日、12月7日再次供货,导致债务数额进一步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承担。如果分公司申请期票需向总公司申请,如果原告没有申请到期票那么应注意到被告***没有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的代理权。四、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主体是被告***,写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也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合同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五、违约金是被告***和原告在欠条中作出承诺,且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且对两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其采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其已依约交付货物,三被告尚欠货款96260元,为此提交了《产品购售合同》《材料送货单》《2019年3月份对账单》及《欠条》予以证明。
其中,《产品购售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甲方、需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时,应以传真、网络(如QQ、邮件等)或委派代表递交等方式将有***代表签字的《工程材料订购单》给乙方。乙方凭此单列出送货单,如《工程材料订购单》没有***代表签字,乙方可以拒绝送货。《工程材料订购单》上应写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金额、交货地点、收货人员及电话等内容。乙方按甲方提报的《工程材料订购单》组织供货,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报的《工程材料订购单》后3日内将货物送达甲方工地,需订货之产品(视厂家情况)协商送达。乙方的送货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送货单须有甲乙双方签名确认方有效,乙方凭双方签认的送货单向甲方办理货款对帐结算事宜。甲方下单,乙方货到工地,甲方需立即开具一个月期票支付乙方,并能够按日期到账。如果甲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所附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成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产品购售合同》的甲方处、骑缝处及营业执照的空白处均加盖了“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的公章。
《材料送货单》载明:自2018年8月31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向客户名称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地址为理工学院送消防栓头等材料,备注:双方如有签合同,本单作为附件,如未签合同,本单代为合同。“***”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
《2019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采购单位为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日期自8月31日至12月7日,合计96260.42元,原告在供方核对人处加盖公章,***在购方核对人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9年3月2日。
《欠条》载明:***欠灿煌公司总共96260元(注:已收取全部供货单据),欠款单位或欠款人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单位或欠款人逾期未还款,并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缴纳违约金等。欠款单位为手写“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欠款人为***、日期为2019年3月4日。
经质证,被告华业消防公司表示《产品购售合同》及所附的营业执照和《材料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产品购售合同》及其所附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账单》和《欠条》上均没有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确认,无法核实签名是否是被告***所签,认为《欠条》仅约束原告和被告***。被告华业消防公司主张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被伪造,《产品购售合同》及其所附的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与备案章明显不符,为此提交了《印章备案卡》《立案告知书》予以证明。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我局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现此案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侦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负责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9月29日,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名称由“广东大山野消防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变更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股东备案由“广州大山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涉案货款系2018年8月、9月及12月期间的货款,涉案项目用于广东理工学院鼎湖中专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依据其最后一次送货是2018年12月7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一个月的期票,故从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向其采购管材管件等材料,其已依约交付货物,尚欠货款9626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以佐证。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被告华业消防公司虽抗辩《产品购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未申请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另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公章仅能作形式审查,原告所送货物亦按合同约定由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且被告***作为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对账单明确注明了采购单位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欠条亦载明欠款单位为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被告华业消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2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还清,视为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有理,但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超出上述确定的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业消防公司对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为华业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华业消防公司理应对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业消防公司要求追加广东理工学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事实清楚,已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华业消防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华业消防肇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260元为本金,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灿煌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鼎湖分公司、广东华业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