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柳街镇柳安路。
投资人:姜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云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婷,女,1988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娥,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艺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共同支付园艺场货款528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轩盛源公司、宏吉公司、正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应共同向园艺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1.宏吉公司作为绿化工程承包方获得了园艺场提供的苗木的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宏吉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苗木款。2.宏吉公司陈述在正黄公司处承包案涉绿化工程后将工程给轩盛源公司做,这个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撑。3.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帆分别代表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向园艺场出具的内容相同的结算单,以及园艺场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宏吉公司为前期款项的实际付款方,可以认定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二者的身份混同、牵连,园艺场有理由相信二公司就是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二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宏吉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的问题。项目经理王帆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两次付款均是在办理结算以后,充分说明宏吉公司是认可园艺场持有的结算单。
轩盛源公司辩称,对园艺场的上诉请求中请求宏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其要求轩盛源公司与宏吉公司共同支付有异议。虽然轩盛源公司与园艺场之间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方系园艺场与宏吉公司,宏吉公司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宏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人格混同指财务、人员、业务混同,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在上述方面不存在混同。案涉合同是由园艺场与轩盛源公司签订,也是由上述双方进行结算,与宏吉公司无关。
正黄公司辩称,园艺场并未对正黄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其在诉求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黄公司理解此处不包含正黄公司,上诉人园艺场应当是要求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承担诉讼费。
轩盛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园艺场对轩盛源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园艺场、宏吉公司、正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忽略了园艺场施工内容包括在正黄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这一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即认定部分关键事实有欠妥当。1.园艺场已经收取的进度款,系宏吉公司受轩盛源公司委托支付这一事实系宏吉公司单方陈述;2.将绿化工程交给轩盛源公司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这一事实系宏吉公司单方陈述;三、宏吉公司就部分事实未如实陈述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园艺场提交了王帆作为宏吉公司代理人与其办理的结算单,但一审法院未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表述,事实上王帆自始至终为宏吉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四、轩盛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园艺场与轩盛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园艺场就该事实明确认可。
园艺场辩称,园艺场在案涉工程中出售苗木,转移苗木的所有权,栽种、养护等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说明,属于买卖法律关系。轩盛源公司主张宏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这与园艺场的主张基本一致。
宏吉公司辩称,宏吉公司与园艺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轩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住建部以相关文件取消绿化资质。即使本案与宏吉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涉及的结算单未经宏吉公司认可,对宏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正黄公司辩称,轩盛源公司未要求正黄公司承担责任,正黄公司没有意见。
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吉公司、轩盛源公司、正黄公司共同支付园艺场货款528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宏吉公司、轩盛源公司、正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轩盛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园艺场就正黄·金域首府五期景观工程绿化施工签订《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所载植植物的成活、保修保养期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完成后1个周内的养护);合同价格:经双方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格总价为800000元(包干价);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苗木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车、栽种和养护;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3月20日前完工交货,或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交货,但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付款方式:采取人民币结算,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栽种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栽种数量总金额的85%支付给乙方:在苗木栽种完毕后2个月内付至95%;剩余款项在苗木栽种完毕后6个月后,并保证达到97%的成活率后一次性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0%。合同落款处,轩盛源公司和园艺场加盖公司印章,王帆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园艺场依约向轩盛源公司履行供货、栽种、养护等义务,王帆等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0日,王帆作为轩盛源公司代表与园艺场就案涉绿化进行结算,总产值为878645元。截至起诉之日,园艺场仅收到350000元,尚有528645元款项未收取。
本案一审庭审中,宏吉公司陈述其承包正黄公司开发的正黄金域首府五期项目后,将绿化工程交给轩盛源公司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轩盛源公司辩称应该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案涉合同看,名称为购销合同,表明合同当事人对交易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即由园艺场向轩盛源公司提供所需植物,轩盛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至于合同约定的包成活、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树型、质量等及交货地点、方法和期限,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轩盛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园艺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与轩盛源公司亦进行了结算,轩盛源公司应该依约向园艺场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双重效果,其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就本案而言,园艺场仅有部分货款未收取,其主张轩盛源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是其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自行调减后的金额,该金额与其损失是相适应的,同时亦是对违约方一种有限度的惩罚。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宏吉公司、正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园艺场的请求权基础是主张宏吉公司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从各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各方清楚知晓各自的交易对方和主体。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宏吉公司曾直接向园艺场汇款,但通过委托付款可以表明各方的关系,同时付款行为不能反推认定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宏吉公司对王帆签字的园艺场与宏吉公司的结算单持否认态度,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帆是宏吉公司授权代表,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混同。故园艺场与宏吉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园艺场对宏吉公司的诉请。对于正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园艺场在回答法庭其对正黄公司的请求基础为何的询问时,陈述列正黄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没有明确请求正黄公司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再者,正黄公司与园艺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正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确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轩盛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园艺场货款528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减半收取5043元,由轩盛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期间,园艺场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7月23日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园艺场进入案涉工程的具体经过,轩盛源公司与宏吉公司有关联关系,轩盛源公司只是宏吉公司的开票公司;2.2020年7月28日“视频”两段,14点的视频拟证明轩盛源公司在宏吉公司办公室里办公,与宏吉公司人员和财务混同,进一步体现二者具有关联性,公司人格混同;17点的视频,拟共同证明王帆是宏吉公司项目经理,其通过微信向老刘支付案涉工程的工资款项,老刘出具收条。其中宏吉公司代上诉人发了三万四千多元的工人工资。轩盛源公司质证认为,“谈话录音”中并无轩盛源公司人员参加,谈话中提到轩盛源公司是宏吉公司的开票公司或关联公司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内容认可;视频看不清楚,声音也听不清楚,视频中参与人员身份也不清楚,对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宏吉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合法,录音未经各方同意,属于偷录。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各方人员身份,且录音谈话人员没有宏吉公司人员,与宏吉公司无关;视频不合法,受访者表示不愿意接受录音录像,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偷录的。宏吉公司受访者表示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和王帆没有关系,视频不能达到园艺场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正黄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以法庭核定为准。
轩盛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施工单位是宏吉公司,及相关甲方人员和王帆作为施工代表签字。2.《移交单》,拟证明王帆作为移交单位代表签字,签收单上的王帆签字与竣工单上的签字一致。3.《收条》,拟证明王帆代宏吉公司支付劳务费。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帆是宏吉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园艺场质证认为,对轩盛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与园艺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帆是宏吉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及宏吉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宏吉公司质证认为,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材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材料没有宏吉公司盖章,王帆作为轩盛源公司代表,对于园艺场提供的绿化进行验收合情合理。移交物品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据宏吉公司了解,王帆是代轩盛源公司向园艺场的工人支付工资。正黄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园艺场提交的“谈话录音”无法证明谈话人的身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20年7月28日14点“视频”,工作人员已明确轩盛源公司与宏吉公司是两家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20年7月28日17点“视频”,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竣工验收单》、《移交单》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因园艺场对其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轩盛源公司与园艺场就正黄·金域首府五期景观工程绿化施工签订《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所载植植物的成活、保修保养期内的日常管理工作。案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其实质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轩盛源公司与园艺场签订的《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宏吉公司是否是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轩盛源公司与园艺场签订的《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轩盛源公司、园艺场,宏吉公司不是的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中王帆作为轩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帆代表宏吉公司;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人格混同。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园艺场和轩盛源公司,园艺场已履行合同义务,轩盛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宏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园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轩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案由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负担5043元,由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