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221号
原告: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柳街镇柳安路。
投资人:姜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云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邦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娥,女,员工。
原告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与被告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盛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被告轩盛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被告正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园艺场货款528,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园艺场和轩盛源公司签订《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园艺场为雅安市正黄金域首府五期景观工程绿化施工项目提供苗木,合同对苗木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园艺场按约定将苗木运送至约定工程地点并栽种,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结算总价款为878,645元。正黄公司系该工程的开发商业主。经过园艺场多次催促,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仅支付货款350,000元,还有余款528,645元迟迟未付,并以正黄公司欠其工程款项为由推诿。故园艺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轩盛源公司辩称,1.虽然与园艺场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相对人系宏吉公司;2.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分包行为无效,案涉合同也应该无效,园艺场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支持;3.轩盛源公司与宏吉公司、正黄公司无合同关系。综上,轩盛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宏吉公司辩称,1.宏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园艺场要求宏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本案案由应该为买卖合同纠纷,轩盛源的代表就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轩盛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正黄公司辩称,1.园艺场与正黄公司无合同关系。正黄公司开发建设正黄金域首府五期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景观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宏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园艺场无权向正黄主张权利;2.园艺场亦不能依据代位权向正黄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园艺场因与轩盛源合同关系而享有对轩盛源公司的债权,而轩盛源公司与正黄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园艺场不能依据代位权向正黄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园艺场对正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轩盛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园艺场就正黄·金域首府五期景观工程绿化施工签订《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所载植植物的成活、保修保养期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完成后1个周内的养护);合同价格:经双方确定本工程合同价格总价为800,000元(包干价);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苗木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车、栽种和养护;双方约定乙方在2018年3月20日前完工交货,或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交货,但甲方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付款方式:采取人民币结算,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栽种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栽种数量总金额的85%支付给乙方:在苗木栽种完毕后2个月内付至95%;剩余款项在苗木栽种完毕后6个月后,并保证达到97%的成活率后一次性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0%。合同落款处,轩盛源公司和园艺场加盖公司印章,王帆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园艺场依约向轩盛源公司履行供货、栽种、养护等义务,王帆等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
2018年7月30日,王帆作为轩盛源公司代表与园艺场就案涉绿化进行结算,总产值为878,645元。截至起诉之日,园艺场仅收到350,000元,尚有528,646元款项未收取。
本案庭审中,宏吉公司陈述其承包正黄公司开发的正黄金域首府五期项目后,将绿化工程交给轩盛源公司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轩盛源公司绿化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送货单、对公客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轩盛源公司辩称应该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案涉合同看,名称为购销合同,表明合同当事人对交易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即由园艺场向轩盛源公司提供所需植物,轩盛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至于合同约定的包成活、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则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主要约定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树型、质量等及交货地点、方法和期限,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轩盛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园艺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其与轩盛源公司亦进行了结算,轩盛源公司应该依约向园艺场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双重效果,其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就本案而言,园艺场仅有部分货款未收取,其主张轩盛源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是其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自行调减后的金额,该金额与其损失是相适应的,同时亦是对违约方一种有限度的惩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宏吉公司、正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园艺场的请求权基础是主张宏吉公司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首先,从各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各方清楚知晓各自的交易对方和主体。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宏吉公司曾直接向园艺场汇款,但通过委托付款可以表明各方的关系,同时付款行为不能反推认定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宏吉公司对王帆签字的园艺场与宏吉公司的结算单持否认态度,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帆是宏吉公司授权代表,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轩盛源公司和宏吉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主体混同。故园艺场与宏吉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难以支持园艺场对宏吉公司的诉请。对于正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园艺场在回答法庭其对正黄公司的请求基础为何的询问时,陈述列正黄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没有明确请求正黄公司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再者,正黄公司与园艺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正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确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货款528,6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减半收取5,043元,由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曦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凌莎
书 记 员 漆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