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柳安路。
负责人:姜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东虹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385号5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娥,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四川轩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盛源公司)、雅安市正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园艺场申请再审所提交余立的社保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交易明细等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且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交易明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推翻二审认定案涉《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轩盛源公司、园艺场,宏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宏吉公司与轩盛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因此,园艺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根据案涉《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内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所载植植物的成活、保修保养期内的日常管理工作,认定案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其实质是承揽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轩盛源公司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园艺场和轩盛源公司,王帆系作为轩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不能证明王帆代表宏吉公司,园艺场已履行合同义务,认定轩盛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宏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园艺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江堰市都柳园艺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审判员 殷亚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雷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