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2887号原告:***,男,生于1980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其磊,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邦勤,总经理。被告:***,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总经理。被告:四川营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盛达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总经理。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营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1687840.69元;2.判令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合同款168784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利息合计70938.56元);3.判令被告四川营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承建了“营达高速公路LJ01合同段一工区”,工程地点为四川省营山县境内,劳务协作内容K25+140-K26+675段(含新店互通)附属工程(含挡土墙、接水沟、排水沟、护面墙、骨坡架等),新增工程量除外,承包方式为双包(按甲方主合同清单报价)。此后,***完成了排水沟、浆砌片护坡、取弃土场边坡防护和排水、涵洞铺底、洞口及端翼墙C20砼等工程内容,已交付使用,高速公路已经通车运营。根据《验工结算数量汇总表》,***完成的工程量总款项合计2880127.67元。最终,除去应扣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1687840.69元。四川营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中,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提供了其与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其认为协议约定了发生纠纷向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其与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位于营山县,营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同时其还认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请求驳回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营山至达州基工程,施工中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协作分包给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双方在《劳务协作补充协议》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包括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虽然原告没有直接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签订仲裁条款,但原告主张在涉案工程中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有应收工程款,现主张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附于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也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针对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其不是《劳务协作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但未对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对***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有关仲裁条款的证据,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管辖异议还辩称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出答辩期限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当驳回,经本院审查,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苍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李林艳书记员李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