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181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孔明乡郭山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刚,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追加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琅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宏吉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与***立即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公司与***将***公司厂内的维修和新建工程发包给**,**借用宏吉建筑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公司和***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8年8月19日,***与**达成一份《欠款》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欠条》出具后,***公司及***未支付过工程款。**为维护其权利,遂起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宏吉建筑公司并不是**,**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欠付140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宏吉建筑公司的代表人**于2018年8月19日订立《欠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签订《欠条》之日起三年内支付,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届满。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宏吉建筑公司并不是**,**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宏吉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订立《欠条》,该债务属于***公司的债务,***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宏吉建筑公司陈述,**借用宏吉建筑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和***公司、***结算的事实,对14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公司和***应向**支付1400000元。***公司已经是失信人,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公司和***应立即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5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酒厂的维修和新建工程发包给宏吉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合同价款为2903821元。宏吉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章,**在合同首部“承包人(全称)”处及合同尾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18年8月19日,***与**达成一份《欠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发包人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成都市***酒厂维修、新建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完毕,余款为1400000元。***承诺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年之内付清余款,期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欠款》协议形成之后,***公司或***未支付过工程款。除了尚欠的140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系***支付给**个人。***公司与***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协议、(2019)川14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网页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双方是谁;2.14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受偿主体是谁,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现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一一评述。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双方是谁的问题。**作为行为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主张系借用宏吉建筑公司资质订立合同,并且***知晓该情况,宏吉建筑公司也认可**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在无宏吉建筑公司授权**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以及***针对**个人出具《欠款》协议的行为,可以推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知晓**借用宏吉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实际的承包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为***公司。
关于14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谁,受偿主体是谁,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公司与**订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主张剩余工程款1400000元。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系其法定代表人,除了1400000元工程款之外,其余工程款均系***支付给**。根据《欠款》约定“由于发包人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成都市***酒厂维修、新建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完毕,余款为1400000元。”,结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签订《欠款》时,在表述上双方将***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进行了混同。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和签订《欠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公司。根据《欠款》协议约定1400000元工程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欠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未届满。但是签订协议后,***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而且***公司已经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名单,不再具备清偿能力,**主张***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成都市***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