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峰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81民初242号 原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系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宋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宁夏海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OMW工程工业废水预处理I标段工程土建施工成本合同》,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OMW工程工业废水预处理I标段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宁***市。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505万元,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竣工。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的施工义务,对合同项外变更的部分工程也顺利完工,完工的工程经过初步验收整改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剩余工程款2746340.82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迟延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6340.82元及违约金98869元(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二从2017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合计2845208.82元,违约金主张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6年10月签订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OMW工程工业废水预处理I标段工程土建施工成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在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发包方所在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