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峰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巷8号。 法定代表人:宋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国宾城9幢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美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美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斐公司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存在错误,美富特公司应付货款中应减除如下费用:(1)其斐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的16-18、23、24、28、29、37、75部分,共计155400元;(2)其斐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的316、317整个未安装的工艺,金额已被审计部门核减,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3)因其斐公司拒绝提供调试服务,美富特公司另行聘请他人调试花费70000元;(4)其斐公司延迟供货总价款20%的违约金;(5)其斐公司拒绝提供票据而应扣减的税费45.85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美富特公司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3.其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已经调试、交接和签收,且案涉项目也未审计。 其斐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约定合同所包含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在合同附件供货清单中载明了设备总价为1988570元,而后的设备报价表中各项设备相加总价也是1988570元,设备报价表中第27项、62-69项并未列明价格,不包含在设备总价中,该部分设备不属于其斐公司供货范围。在一审中其斐公司提交了与美富特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截图和微信通话记录,美富特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其斐公司多次向美富特公司陈述该部分不属于供货范围,因此美富特公司以其斐公司未提供设备报价表中第27项、62-69项设备为由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2.一审中美富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现场照片、美富特公司负责人***的微信截图和语音通话记录,以及文件签收回执单已充分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报价表中的全部设备送达现场,完成了安装调试。2019年5月5日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下载的《邻水县坛高独立矿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论证报告编制采购项目(第4次)》也证***公司所供设备已由美富特公司投入使用,充分证***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3.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所涉的设备总价为3450000元,一审中双方均确认美富特公司仅支付了2409150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美富特公司应向其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408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清楚。综上,美富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美富特公司与其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其斐公司退还未提供的设备款590969元、承担违约金118193.8元及赔偿给美富特公司造成的损失700000元;3.其斐公司交付所收取款的税务发票;4.其斐公司承担诉讼***全费。 其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美富特公司支付货款1040850元及利息(以104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美富特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美富特公司中标承建邻水县坛高独立矿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7年12月5日,美富特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邻水县坛高独立矿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合同条款(包括技术协议等有效合同附件)提供供货、安装和设备调试等服务。设备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满足甲方需求。即功能、工艺满足邻水县坛高独立矿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图的要求,曝气系统、污泥脱水间设备为非设计图指定品牌。供货范围包含厂区所有工艺相关设备、电气、自控、监控、仪表、工艺管线等全部内容,不包括给水、排水、雨水、消防、照明、暖通、防雷接地、栏杆、爬梯、盖板、植物、碎石等填料、各类井、变压器、高压部分、管沟开挖及回填、设备基础等;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及设备的运输和保险、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本合同价格含税(17%)总计3450000元;本合同价格为甲方工地现场交货固定价格,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制造费、油漆包装费、技术服务费、运输及保险费、安装费、设备调试费及乙方国内相关税费等;交货期限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交货完毕,货到现场,甲方具备安装及设备调试相应的条件,乙方确保一个月完成安装、设备调试工作,此期限为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违约赔偿为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周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额度的0.3%,超过三周的应视为乙方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按本合同9.3条款向乙方主张赔偿;因乙方原因而不能交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20%,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按照工程进度量付至70%,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审计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7%,质保期到后一周内支付剩余的3%,不按时按比例支付款项,甲方分别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调试合格满一年。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成套设备供货清单附后)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供货清单》载明设备1988570元,电气、自控574830元,管材、管件、电缆266600元,辅材200000元,运费55000元,安装费350000元,项目管理费55000元,以上合计3490000元。其中,《设备报价表》27、62-69项未计价,其金额未计入合同总价,金额栏处为空格。 2018年4月8日,美富特公司向其斐公司发出联系单载***公司施工员2018年3月5日进场,工期定为2018年6月20试投产,要求其斐公司及时供货到位安装。 2018年7月4日,其斐公司承诺7月30日前联动调试完毕,已付款发票在2个月内提供。 2018年8月10日,美富特公司向其斐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其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24时前完成所有污水处理设备、仪表器材、中控、监控等设备安装到位,调试合格,完成投入运营。 2018年11月24日,美富特公司员工***签收其斐公司交付的邻水县坛高独立矿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全部的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电气原图、商品检测报告等。 美富特公司与其斐公司均确认美富特公司已支付2409150元。 一审审理中,美富特公司确认其主张退换的590969元即《设备报价表》中27、62-69项。对此其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总价345万元,并且合同附件中的设备清单中27、62-69项未计价,其金额未计入合同总价,不属于其斐公司供货范围。 美富特公司提交与案外人重庆渝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科公司)、重庆展火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火公司)、重庆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等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及发票,与案外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污泥改性混料机、改性剂装置采购合同、调试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等,拟证明美富特公司因其斐公司未按约供货自行购买污泥脱水设备及电缆的情况。对此其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系美富特公司另行需要购买的,且部分发票是在美富特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斐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其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服务。美富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美富特公司与其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本诉。《采购合同》第三章第3.1、3.2条明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3450000元,为甲方工地现场交货固定价格;第十二章第12.5条约定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成套设备供货清单附后),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清单中第1项设备共计1988570元,而设备报价表中各项明细相加金额合计也为1988570元,其中并未包含报价表第27项、第62-69**金额。其斐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美富特公司以其斐公司未交付合同附件中的设备清单中27、62-69项的货物为由,请求解除与其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美富特公司要求其斐公司退还未提供的设备款590969元并承担违约金118193.8元及赔偿损失7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美富特公司主***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应由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反诉。其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于其斐公司请求美富特公司支付差欠货款104085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斐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25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鉴于其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审计合格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为从反诉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40850元;二、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40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重庆其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其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美富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QQ电子邮件,拟证明2017年9月29日,其斐公司员工(不知名)发送给美富特公司的邻水县坛高报价,其前期报价里的设备供货清单里对第27项以及第62-69项供货设备已进行方案调整,在该份报价里面对不包含的内容有做出明确的备注和说明,不包含的设备里无第27项和62-69项,因此案涉第27项和62-69项属于供货范围。2.QQ电子邮件,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其斐公司员工(不知名)发送给美富特公司员工***的邻水县工业区污水厂清单简体报价,2017年11月20日双方谈的合同价格仅是针对大的项目进行洽谈,而未对设备的分项价格列明和洽谈。其中污泥脱水以及加药间报价为65万元,按前期的分项报价如果不包含第62-69项,价格仅为285300元,因此本次报价65万元显然是包含了整个车间的设备。经质证,其斐公司认为:从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看,其均非二审新证据。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发件人身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均形成在双方签署正式协议前,因此应以双方签订的正式协议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美富特公司***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之前,即便是真实的,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案涉买卖合同为准,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美富特公司、其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富特公司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应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退还未交付设备的设备款及赔偿损失。其斐公司对美富特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美富特公司起诉要求其斐公司退还未提供的设备款590969元,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该590969元即为案涉买卖合同附件项下的第27、第62-69项设备;在二审上诉状中,美富特公司又主***公司还未提交案涉买卖合同附件中的第16-18,23等项设备。美富特公司的前述陈述前后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案涉《采购合同》中《供货清单》第一项“设备”金额为1988570元;《设备报价表》中各项设备相加的金额也共计为1988570元,而该1988570元中并未包含第27项,第62-69项设备的价格,故美富特公司所提因其斐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因此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且其斐公司应退还未提供设备的款项590969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富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1元,由上诉人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