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1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6楼16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梨花村6组32号。
经营者:**欲。
被告:**欲,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以下简称***宴)、被告**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被告(反诉原告)***宴及被告**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9460元,并从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46107.67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郫都区园林园生态酒楼”设计费,2018年6月1日,原告(乙方)于与被告***(甲方)签订“郫都区园林园生态酒楼”《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完成郫都区泰清路生态餐厅室内装修设计相关工作,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1册《设计方案文本、效果图》;2018年7月20日和2018年7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报送3套《园林园全套装修施工图蓝图》。后因经营项目配套需求调整,要求对设计范围内的屋顶花园部分进行修改调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调整,该部分新增设计费3196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签字确认。设计费合计281960元,被告支付了212500元,尚欠69460元未支付。
二、关于施工工程费,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原告承包郫都区园林园生态酒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0日,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原告根据五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附件《预算清单》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总价为750000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甲方要求新增了夹层(会议室、茶水间、库房)、宴会厅1、2、3号、厨房、舞台处茶水间等部分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被告**、***、***以甲方身份,通过1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审定新增造价为867906.67元。另有总包土建不达标,原告整改新增施工费38501元。该部分合计新增工程款为906407.67元。
另外,五被告还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三个施工单项,“二楼屋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1月)、“大门门头”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2月)、“宴会厅3后场茶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2月),原告应五被告要求完成了设计和施工,“二楼屋面”施工费用585900元、“大门门头”施工费183800元、“宴会厅3后场茶厅”施工费350000元,新增合计1119700元。后原告多次报送给五被告进行确认,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宴注册成立,被告**欲为经营者,被告**欲、**、***、***均为股东,实际控制***宴的运营。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向五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1月1日,***宴正式投入使用和运营。“宴会厅3后场茶厅”设计和施工时间为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截止起诉之日,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0000元,尚欠原告1346107.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被告***宴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案涉工程是被告***宴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欲、**、***、***是合伙关系,共同创办***宴,***宴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诉讼主体;此前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发包协议签署相关文件是***宴筹备期的行为,对其参与工程建设的代表行为,***宴无异议,故本案***宴才是合格的被告。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设计费问题,原告的设计存在欺诈行为,在设计时涉及故意篡改,同时被告已支付20余万元设计费已经超额支付;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合计漏项金额为1862545.33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212098.49元,实际已支付8180000元,因此已超额支付969949.61元;4、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无该项权利,同时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超过6个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69949.01元;2、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阻燃板补安装返工损失1545175.18元;3、判令反诉被告**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60000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反诉原告授权**、***与反诉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价为7500000元,后陆续增加一些施工项目,增加部分为1572596.32元,反诉原告应付工程款为9074643.82元,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施工,合计漏项金额为1862545.33元,故反诉原告仅应支付工程款7212098.49元,而实际支付工程款8180000元。另外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遗漏了关键材料阻燃板,根据《消防法》规定必须安装阻燃板,反诉原告需对阻燃板返工进行重新安装,返工费合计1545175.18元。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应付工程款为9526107.67元,已付工程款为8180000元,尚欠1346107.67元,反诉原告主张返还96万余元已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顶面阻燃板及进口木模的施工和安装,案涉工程反诉原告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案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反诉原告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154万余元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应当顺延为2019年1月20日,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反诉被告无逾期完工事实,反诉原告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设计费问题,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完成郫县太清路生态餐厅室内装修设计工作,设计费250000元。合同对设计流程、成果要求,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其设计工作义务,于2018年6月22日、7月20日、7月30日向被告***报送了《园林园全套装修施工图蓝图》。后根据被告方要求,对设计范围内的屋顶花园部分进行了修改调整,该部分新增设计费3196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对调整部分费用予以签字确认。以上共产生设计费286960元,被告已支付212500元,尚欠69460元未支付。
二、关于案涉工程装修工程款: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郫都区园林园生态酒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6.2条约定:工程结算价=合同价+增减工程造价,合同价为7500000元(原预算总价为7934989.41元,优惠后合同价为7500000元),实行预算项目包干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内不再收方决算。合同6.3条约定:增减部分工作内容单价的确定,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作增减调整,不再计取其他费用。6.3.2条约定:如增加的工程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内没有相同工作项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对未付剩余结算价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以实际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20日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价款7500000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被告方要求原告新增了夹层、宴会厅1、2、3、厨房、舞台处茶水间等部分项目设计和施工,被告**、***、***等以甲方身份通过15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审核,该部分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814420.67元。
另施工过程中,按被告方要求,原告在合同处增加三个施工项目:“二楼屋面室内装修工程”、“大门门头装修工程”、“宴会厅3后场茶厅室内装修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增加项目,并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计算三个新增项目合计造价1119700元。而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扣减单价高于主合同的差价部分83530.8元及按实际执行的下浮5.48%金额61359.56元,因此增加部分价款为974809.64元。原告对上述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扣减。由于双方对该部分增加项目计价方式并未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包括实际执行的下浮比例,)确认为974809.64元。综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1789230.31元(814420.67元+974809.64)。
关于案涉工程未完项目,本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合计漏项金额为1862545.33元,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项目进行***定,鉴定结论为:“装修合同中未做项目金额为544859.11元”。同时,对施工中存在的设计变更项目,鉴定方认为:“既未见原告方提出的变更手续,也未见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发出的否定变更的相关函件,变更前后造价变化不大,变更后满足使用功能,且被告方已投入使用,宜扣减38304.12元较为合理,请法院最终裁决”。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未完成(扣减)工程金额为(544859.11+38304.12)583163.23元。
综上,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金额为8706067.08元(7500000+1789230.31-583163.23),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180000元,尚欠526067.08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宴注册成立,被告**欲为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庭审中,被告**欲、**、***、***均认可其为合伙关系,共同创办***宴。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投入使用并开业运营。新增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于2019年4月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装修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清单、装饰工程开工报告、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函、***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欲、**、***、***作为合伙人,对被告***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69460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支持526067.08元;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违约情形、原告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15.4%计算;三、对本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宴的反诉请求:1、关于超付工程款,该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阻燃板补安装返工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自2019年1月被告即投入使用至今,应视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次被告***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阻燃板及进口木模安装工作,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545175.18元的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延后,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实际发生了工程项目的变更和增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竣工日期也应顺延。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9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4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2606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6067.0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欲、**、***、***对上述郫都区***宴休闲庄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0元,由原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93元,被告郫都区***宴休闲庄承担8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郫都区***宴休闲庄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天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被告郫都区***宴休闲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