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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家之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陇海七路南侧二十二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家之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景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家之景公司、亿城公司支付给***借款、材料款和利润共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家之景公司、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的欠条的作出是基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最终在分包的工程做完后双方对总价款的确认。欠条中虽然有借款和材料款的显示,但借款和材料款是因分包工程而发生,是***为了承接工程而先期支付的部分费用,也是完成分包工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答辩称,其对103000元有异议。1.***与技术员**二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将独立基础位置放错后,**自行组织人员把原有的错误改正产生费用68000元。之后,**让***、**到现场进行确认,***、**不到现场确认,造成**损失材料费共计68000元,该材料费、人工费用应当由***、**共同承担。且***所称款项未支付原因主要是本案中甲乙双方存在结款差异,截至目前没有共同的结算方式。 家之景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1.***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个人对***打的欠条,不能约束家之景公司,家之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没有举证证明家之景公司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家之景公司基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工资义务。 亿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之景公司、亿城公司偿还给***借款及材料款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之景公司、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借款和材料和利润总计103000元”。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材料款系买卖合同纠纷;利润从*****来看系劳务合同纠纷,从****来看系合伙纠纷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主张分别立案。不应一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程未完工时为***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双方认可借款数额及材料款、利润的估算数额,虽然工程未最终结算,欠条内容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不影响***依据欠条主张权利。故***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家之景公司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