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3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216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因拖欠退还合同预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4700.4元(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65%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4.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因违约将该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由此承担该工程项目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44000元,以上合计394700.4元;5.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自2023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6.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7.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SZL-SC-2020-019《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包甲方生产车间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的供货及制作安装,合同总额为72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216000元,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预付款支付完成后50日内。但截止目前,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预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退还合同预付款216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支付216000元预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付款之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款项,导致所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故违约金也不成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依次支付3次的预付款,原告仅履行支付第一次预付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504000元;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72051元,从违约次日起按剩余价款的3.65%计算,即504000元×3.65%×12个月×47个月=72051元(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47个月);3、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1800元(违约金按已加工产品价款的20%计算,即504000元×20%=101800元);以上合计677851元;4、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381000元;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54467.12元,从违约次日起按剩余价款的3.65%计算,即381000元×3.65%×12个月×47个月=54467.12元(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47个月);3、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6200元(违约金按已加工产品价款的20%计算,即381000元×20%=76200元);以上合计511667.12元;4、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搅拌罐及均质罐钢瓶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按约定向反诉人支付了30%的工程款,即216000元,反诉人收到款项后,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合计转款15万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同约定“材料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4000元,但被反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又想把货拉走,钢结构公司不同意;合同约定:材料到货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4000元;合同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完成移交手续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25%,即18万元,保留5%为质保金,即36000元;因被反诉人没有按照与反诉人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义务,导致钢结构公司已完成加工价值381000元的产品无法使用,而且被反诉人在没有通知反诉人解除《搅拌罐及均制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情况下,私下找第三方完工,导致钢结构公司制作的产品无法使用,钢结构公司还每年向反诉人催要381000元的材料款。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调无果,现依法提起反诉,被反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381000元、利息54467.12元、违约金76200元,合计支付511667.12元,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事项。
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理由依据。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材料款系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加工合同,该行为系反诉原告自行决策行为,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2.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反诉原告的主体,根据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本诉的撤销不影响反诉的单独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出示《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并存在真实的施工业务,由被告独立完成甲方工厂车间搅拌罐及钢结构平台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确实首付了216000元,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定。
2、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出示中国某某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履行完毕30%的预付工程款即216000元,被告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出示催货函复印件1份、联系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函,并要求最晚于2023年9月23日之前完成供货义务及进场施工工作,被告收到原告催货函后,回函要求增加8万元费用,否则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后续又将该笔8万元的费用降低至72485元,该组证据的所有函件均是我公司前员工曾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微信进行联系的。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质证,对催货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2021年1月4日该货已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验货,现场已确认制作完成可以发货。对2023年8月21日的催货函,原告是一种恶意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2份联系函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021年1月5日前已加工完毕,原告一直没去拉;重新处理的费用是72450元,并不是我方增加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出示《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4张、某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张,拟证明根据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二条及第七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实质性构成合同违约,违反合同约定,将本案合同的项目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合同总额144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钢材部分必须由专门的钢构公司进行加工,我公司独立完成不了,不能说是我公司违约。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必须由有资质的钢结构厂家进行加工制作,其余意见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5、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可该份合同,工程报价清单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我公司进行的工程整体评估,该清单并无我公司的盖章,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报价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6、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报价清单15张,拟证明签合同前我方的预算是73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应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协商过程,原被告已就协商过程签订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7、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申请函1份、照片打印件7张,拟证明申请函中有原告代理人马某某签字确认,我方加工的产品已制作完毕,只等原告拉走使用,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本案所涉合同为工程承揽合同,申请函上的字是马某某签的,在施工时,乙方***作为现场对接人,他反馈材料做好了,他带我们去现场看了材料,确认与***反馈一致,但具体的实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是承揽方送到甲方的项目地点,按照合同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申请函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只能证明现场有这个材料。申请函是否给公司进行送达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申请函的真实性及签字的内容,故对申请函的三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1份、某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份、结算清单4份,拟证明我方委托了第三方加工钢结构,并向其支付了15万元加工费,同时第三方催要该笔费用向我方发送了四次结算清单。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该组证据系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付款催款手续,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工程,不得擅自转包给第三方完成承揽工程,另外在合同的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包括了钢构的安装、制作、供货。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亦出示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某某生态科技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签订《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承揽某某生态科技公司(甲方)温宿项目生产车间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工期不顺延。工程总价为72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30%,即216000元;材料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44000元;材料到货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44000元;合同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180000元;留5%3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3、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程,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程转交给第三方完成。4、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材、辅材及其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承担。5、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或者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总价的20%的违约金。6、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7、甲方工程联络人为马某某、曾某某,乙方工程联络人员***。
2020年12月24日,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设备款216000元。
2021年1月5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发出申请函,内容为:案涉项目已接近尾声,为了保证施工工期按时完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第二批预付款144000元。该申请函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员工马某某于2021年1月4日签名并手写“现场已确认制作完成,可以发货”。
2023年8月至10月,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就合同供货及施工进行协商。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要求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支付除锈、喷漆及设备、人工往来费用、运输费用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2023年10月,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已安排第三方完成案涉《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内容,并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1、根据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的图片显示案涉钢梁、钢柱等已生锈。
2、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3年4月18日,河南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3、2021年1月1日,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将材质Q235B的钢梁、钢柱共计63.5吨交由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价款为381000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3、原被告诉求返还或支付设备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1、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问题。因案涉项目已由第三方施工完毕,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示的申请函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申请支付第二笔款项,以及马某某于2021年1月4日签名并手写的内容:“现场已确认制作完成,可以发货”。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称因疫情原因,其工作人员无法进厂,无法继续建厂。本院认为,2021年至2023年8月期间虽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但该不可抗力不是导致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进厂建厂的必然条件,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在确定材料已制作完成、可以供货,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亦向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申请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情况下,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笔款项,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协商延迟供货、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导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无法送货的原因系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没有建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材料制作,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将钢梁、钢柱的制作交由第三方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或者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则视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全案,在原被告均有违约情况下,违约责任相互折抵,互相均不支付违约金。
3、关于原被告诉求返还或支付设备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或协商延迟供货、付款;根据申请函中马某某书写内容,结合马某某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合同材料已制作完成,可以发货。根据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庭审中陈述,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2023年开始继续建厂,与被告就延迟供货中产生的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并且导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无法送货的原因系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没有建厂,现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准备、制作案涉工程材料产生了损失,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应赔偿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损失。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了216000元,结合庭审陈述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81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赔偿损失165000元(381000元-21600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将其与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宿一级搅拌罐设备平台建设项目加工合同》约定的钢柱、钢梁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方面损失,对反诉原告超出16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故应由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反诉原告主张某某生态科技公司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某某生态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其返还设备款、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均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责任,如上所述,对反诉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搅拌罐及均质罐钢平台供货及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165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20.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16.67元,减半收取4458.34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0.53元,由反诉被告新疆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