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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俏邦建材有限公司、永州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4787号 原告:湖南省俏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街道垠地中山城A2栋1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北路5**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省俏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邦公司)与被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俏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俏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评书办理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环评费用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了《环评书办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州市艺邦涂料有限公司的环评资料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用于零陵区朝阳××庙××组的厂地建设涂料厂。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转费用。但是该协议在主体、实体均不合法,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其公司接受永州市艺邦涂料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主动找到其公司负责人***,要求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报告表。二、签订协议前其公司与原告沟通过,由永州市生态环境局零陵分局依法审批并出具行政审批文号,虽环评文件中建设单位,编制单位不是其公司,但是其公司仍然具有主体资格签订协议。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对应的建设单位是永州市艺邦涂料有限公司,该单位的项目是经过相关单位批准才立项,但对于该项目环评文件并不要求必须转让该项目才有效。三、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政府部门不认可环评手续的合规合法性,其公司无条件退还原告2万元环评费用,但原告没提供政府部门不认可的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6日,被告**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俏邦公司(乙方)签订《环评书办理协议》,约定甲方以前为亿邦公司办理的环评报告,因亿邦公司已注销,甲方现将亿邦公司的环评资料以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用于零陵区朝阳××庙××组的厂址建设涂料厂,在转让办理手续建厂期间,如果政府部门不认可环评手续的合规合法性,甲方必须无条件的立即退还乙方付给甲方的贰万元环评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给被告**科技公司***20000元。后原告持被告给的《年加工10000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该报告表不能用于其公司,遂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环评费用被拒,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科技公司将亿邦公司办理的环评报告转让给原告俏邦公司用于零陵区朝阳××庙××组的厂址建设涂料厂,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环评书办理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俏邦公司20000元环评费用。原告俏邦公司明知是亿邦公司的环评报告还与被告签订《环评书办理协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俏邦建材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俏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