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双盈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永州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2383号 原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北路5**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牛角坝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鑫峰公司拟在冷水滩区牛角坝镇牛角坝村进行“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纸品制造项目”建设,委托原告**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专项技术服务。双方当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费用共计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首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为技术专定评审通过后,甲方接乙方交接环评文件报批稿通知起七天内付清。现环评文件报批稿已于2020年7月17日签发,并早已交到被告鑫峰公司处。之后,被告鑫峰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公司多次电话催收,并委托律师于2021年3月17日发了一封律师函给被告鑫峰公司予以催收,但被告鑫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劳务费余款20000元。现原告**公司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原告**公司诉请,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纸品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20]17号文件、律师函及邮寄签收情况以及原告当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鑫峰公司编制环评文件的义务,被告鑫峰公司收到环评文件报批稿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报酬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鑫峰公司支付报酬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永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鑫峰纸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