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如军、魏正学、魏天勇,原审被告**,第三人易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中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治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瑞,男,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学,男,汉族,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天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魏龙,男,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俗,男,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平昌县新华街。
第三人***,女,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巴中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如军、魏正学、魏天勇,原审被告**,第三人易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巴中科创中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中药公司”)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承包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兴文镇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土石方工程。该合同对承包价格、工程质量、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科创中药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大地建筑公司代表人一栏签字。11月14日,大地建筑公司给**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就巴中科创中药集团产业园1期办公大楼及其他工程的合同签订、项目实施事宜及达成的相关合同条款,我司予以承认;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受托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民事责任”。同年11月,被告**与原告魏正学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正学、***、杨如军、魏天勇。施工过程中,由于四原告缺乏资金,邀约了第三人***、易俗、***合伙承包该工程。
该工程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4年7月11日,四原告与被告**就科创一期土石方工程达成了《协调处理意见》,内容为:一、科创一期土石方工程,在不考虑总体方量及土石比的前提下,按工程资金总额2000万元进行包干结算,由大地建筑公司支付魏正学等施工方,相关税费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二、大地建筑公司与魏正学等施工方务必于一周内完善科创一期土石方工程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以下内容:付款方式,在前期已付829万元的基础上,2014年7月底前支付371万,余款在经开区拨付资金到科创后十日内支付魏正学等施工方,若到2014年底经开区尚未支付科创,大地建筑公司也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魏正学等施工方;本处理意见签订后,双方必须遵照执行,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承担对方损失。四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科创中药公司代表浦肖金在“见证方”签字。此后,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至同年8月分13次共向原告魏正学支付480万元,下欠工程款691万未付,原告魏正学收款均出具了收条、领条,魏正学在2014年8月7日的收条上写明:“余下工程款由科创支付后再(在)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曾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2013年11月29日通过经济开发区信用社账户给**转款40万元,另10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认可收到40万元,但否认该款系保证金,认为该款系四原告及第三人以大地公司名义施工,给付大地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015年8月3日,科创中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将所属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巴中大地建司,大地建司委派**作为项目负责人。现因科创资金链断裂,到目前为止,科创未给大地建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恳请理解”。
一审认为,被告**将大地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1期土石方开挖工程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通过结算,达成了《协调处理意见》,双方应按照《协调处理意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69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地建筑公司给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就合同签订、项目实施事宜及达成的相关合同条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履行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8月7日,原告魏正学虽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书写了“余下工程款由科创支付后在支付”,但其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科创一期土石方工程协调处理意见》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的“在前期已付829万元的基础上,2014年7月底前支付371万,余款在经开区拨付资金到科创后十日内支付魏正学等施工方”内容是一致的,同时该意见约定了最后履行的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前,是无条件支付,并且在2014年8月7日后,被告于同年8月25日、1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魏正学等施工方支付了210万元。因此,支付工程款最后期限应认定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辩称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未到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工程只承包给魏正学,与其他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通过庭审中展示的证据:《协调处理意见》、第三人易俗提供的收条以及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证据,均反映被告**是知道该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的,审理中四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合伙关系。对此,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杨如军、魏正学、魏天勇与第三人易俗、***、***共同承包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人***、易俗、***对案涉工程款应享有相应份额。至于四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多少份额,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由于***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地位,但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庭审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科创产业园一期工程结束股东利润分配情况表,载明***应分得34.176万元,七位投资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对该数据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一审法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送达给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大地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如军、魏天勇、第三人易俗、***工程款656.824(691-34.17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6.8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670元,由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仅将工程转包给魏正学,并未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四人不当。2014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正学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即“余下工程款由科创医药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给魏正学等施工方”,是对2014年7月11日的《协调处理意见》中的款项支付时间作出的变更。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656.824万元及利息错误。**在《协调处理意见》达成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万元,应当扣减,现实际欠款为649.32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7日达成了“余下工程款由科创医药公司支付后再支付”的共识,现科创医药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诉人支付差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大地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中科创医药产业园一期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四人,该四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转包协议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通过结算,达成了《协调处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1万元正确,二审对上诉人应付款数额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授权**就巴中科创医药集团一期办公大楼及其他工程的合同签订、项目实施事宜及达成相关合同条款,**代表大地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一审原告起诉时将**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时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判项中未进行表述不当,二审予以增判。
案涉工程结算时,**代表大地建筑公司与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四人达成《协调处理意见》,表明大地建筑公司与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四人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关于只将工程转包给魏正学,与被上诉人***、魏天勇、杨如军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协调处理意见》中未明确第三人***、易俗、***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也未作为协议的签订人签字盖章,因此,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四人与第三人***、易俗、***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于案涉工程款在被上诉人之间以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可以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易俗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直接扣减***的份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上诉还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关于付款时间约定2014年7月底前大地建筑公司付款371万元,余下部分在经开区拨付资金到科创后10日内支付给魏正学等施工方。若2014年底经开区未拨款给科创,大地建筑公司也必须于同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魏正学等施工方款项。2014年8月7日,魏正学在写给大地建筑公司的《收条》上签注“余下工程款由科创支付后再支付”。该签注内容表明双方对《协调处理意见》约定的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现科创医药公司尚未拨款,因此,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的付款时间也尚未到期。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正学的签注内容对被上诉人***、魏天勇、杨如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注内容征得了签约的另外三位当事人***、魏天勇、杨如军的同意,魏正学的签注内容对***、魏天勇、杨如军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协调处理意见》约定了大地建筑公司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前无条件支付。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还提出,在《协调处理意见》达成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5万元,应予以扣减,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大地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魏正学等人支付给**50万元资金性质的认定。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认为该笔资金是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其中40万元系转帐支付,另10万元系现金支付。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只认可收到转帐的40万元,并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挂靠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所交管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该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评判和认定。待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有新证据时另案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魏正学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起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在判项中遗漏了魏正学的名字,损害了魏正学的利益,二审予以补正。
综上,上诉人大地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程序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在校对法律文书时出现的疏漏,二审予以补正。一审判决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在判项中未作表述,二审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一审判项内容“由被告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如军、魏天勇、第三人易俗、***工程款656.824(691-34.17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6.8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变更为“由上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魏正学、***、杨如军、魏天勇工程款691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的一审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易俗、***、***要求上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被上诉人魏正学、魏天勇、***、杨如军共同负担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健宇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