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3723号
原告:**1,男,汉族,生于2006年7月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冯刚之子。
原告:**2,女,汉族,生于2019年12月6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冯刚之女。
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杜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4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冯刚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明,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绍森,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冯刚之父。
原告:李淑珍,女,汉族,生于193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冯刚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诚,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林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171号(4-2)号。
法定代表人:程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瑞,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冯刚与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林实业)、第三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原告冯刚因病去世,由其继承人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明,原告冯绍森、李淑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诚,被告艾林实业法定代表人林树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第三人大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治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巴中丰泽园项目建设工程因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6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大地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旋挖钻孔灌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丰泽园D区17、18、19、25号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大地建筑公司。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大地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大地建筑公司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偿转让给原告。后经被告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前述项目质量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大地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关于桩基项目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三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8133221元,扣除甲供材料款4283172元,剩余未付桩基工程款13850049元,三方确认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艾林实业辩称:下欠665万元金额属实,但我们主张扣减1812479元,该款是冯刚之前下欠艾林实业的购房款,我们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但优先受偿权应当明确是在冯刚所做的楼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法庭裁判。
第三人大地建筑公司陈述:冯刚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们同意下欠工程款给冯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艾林实业(发包方)与大地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旋挖钻孔灌注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丰泽园D地块基装工程发包给大地建筑公司,合同对价款、施工范围等均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签订《旋挖钻孔灌注工程补充协议书》,冯刚均以大地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大地建筑公司陈述实际是冯刚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冯刚是实际施工人。艾林实业陈述工程款均是支付给冯刚的,与大地建筑公司没有合作。
合同签订后,冯刚进场施工,完成施工任务。
2021年2月25日,艾林实业(甲方)、大地建筑公司(乙方)与冯刚(丙方)签订《关于桩基项目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载明:经过甲方确认,由丙方施工的丰泽园D区17、18、19、25号楼的桩基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经三方确认,总造价为1813.3221万元,扣除甲供材料款428.3172万元,剩余未付桩基工程款1385.0049万元,工程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支付方式:甲方于2020年10月1日前向丙方支付885.0049万元,下欠500万元甲方于2021年3月1日前直接向丙方结清。2021年3月9日,三方再次签订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确认下欠工程款701.0186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下欠工程款共计665万元。
被告艾林实业提交冯刚购买商铺明细表及有关证据资料,证实冯刚在被告处购买商铺及房屋,现还下欠购房款1812479元,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方对下欠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进行抵扣。
另查明,冯刚于2021年6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为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五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承包合同、结算及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刚借用大地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丰泽园D区17、18、19、25号楼的桩基工程,并实际进场施工,艾林实业知晓冯刚与大地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认可冯刚的施工行为,并同意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冯刚,故艾林实业与冯刚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冯刚有权直接获得该工程款。在审理中,冯刚因病去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杜某等五人作为冯刚的全部继承人有权继续参与诉讼。审理中,五原告及被告艾林实业对下欠工程款数额66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五原告诉请被告艾林实业支付下欠工程款665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下欠购房款1812479元是否应予以抵扣问题。五原告对购房事实及下欠款项予以认可,冯刚应当支付被告艾林实业下欠购房款,五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本案中,下欠的购房款金额小余工程款数额,冯刚与艾林实业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不属于不得抵消的情形,同时为减少诉累,对被告的抵消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被告艾林实业应支付五原告工程款共计4837521元。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五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4837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冯刚作为与艾林实业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支持。
本案未进行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对五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工程款483752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3752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在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837521元范围内,就本案桩基础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0元,由原告杜某、**1、**2、冯绍森、李淑珍负担45500元,由被告巴中艾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