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鹭,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市区安宁渠镇沧海园艺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五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171号(4-27)号。
法定代表人:程治军,四川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市区安宁渠镇沧海园艺场(以下简称沧海园艺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沧海园艺场出具的发票和收条,只能证明与大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花卉买卖合同关系,与我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发票的附件中,黄丽君仅在制表处有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丽君是履行合同代理人,故原审认定黄丽君为合同代理人错误。二、我、黄丽君及蒋林德是雷军的共同债权人,故我们商议一同去报案,由黄丽君和蒋林德提供雷军的身份信息,我才给垫付1万元花款,黄丽君和蒋林德并未提供雷军的身份信息,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该“协议书”与本案买卖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三、签订协议书的是黄丽君而不是沧海园艺场,故沧海园艺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我的起诉。
沧海园艺场提交意见称,***是大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们送的花都是他经手和签字的,我们把发票开给公司也是经***指示。而且***在协议书中主动承担1万元的费用,说明其就是本案的操作者,他再审是想减轻和推脱责任。黄丽君是沧海园艺场负责人的母亲,沧海园艺场主体适格。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大地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新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与沧海园艺场均是案外人雷军的债权人,涉案花卉实际由黄丽君交付给了雷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谈话笔录,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雷军是否系***与沧海园艺场的债务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沧海园艺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抗辩称“协议书”是为了获得案外人雷军的身份信息而签订。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向黄丽君承诺垫付1万元花款,即双方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若如***称,协议签订三方均是案外人雷军的债权人,那么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无需向其他债权人承诺债务。而且,***对黄丽君供花的事实认可,该“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垫付的系花款,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故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于江涛
审判员 王奕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