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691号
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义阳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148894263。
法定代表人:程治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1年10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兴隆镇插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萍,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兴隆镇插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得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000元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代表即被告***签订了《巴山新居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承建“兴隆场乡插旗村巴山新居严家梁聚居点,并就施工的内容、工程款播放方式等各项条款做出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项目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94000元及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不按照当初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由于二被告系家庭成员,按政策享受二人聚居点建设面积权利,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第三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9项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该两项案由系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施工情况,应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案由错误。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并没有原告公司盖公章及骑缝章,合同中乙方签字人刘清并未向被告出示相关授权委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3、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相关人员也并非原告员工,故原被告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4、被告作为一名60多岁的农民,并无相关施工发包常识,不知道工程需要经过验收合格后再办理结算,故被告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载明的9.4万元房款及违约金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多处裂缝、渗漏、钢筋外漏等客观事实。均系原告施工所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的客观事实,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多次进行返工修复,相关质量问题均未改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经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成立。5、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施工界面包括沙灰抹平、门窗安装,相关施工内容原告并未完成,系被告亲自安装,且花费约2.3万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根据合同第9条,工程款拨付方式等相关约定,原告并未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即使被告经法院判决需承担相关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即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7、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是170天,开工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原告自2016年6月进场施工后,工期长达2年多,直至2018年10月左右,才大致主体完工,且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被告存在严重工期违约。因案涉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原告工期违约导致被告知在外租房时间长达2年多,并造成被告租金约2万多的损失,该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8、根据原被告去签合同时,在村委会公告的招标会议上,原告承诺的施工界面是室内外墙面刮白、屋顶盖瓦,但因被告工期违约导致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以材料上涨为由,拒绝墙面刮白、屋顶盖瓦等相关施工,被告需进行墙面刮白、屋顶盖瓦等相关补修,共计花费3万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9、被告出具的承诺对象是刘清,并非原告公司,针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主张不成立。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月息为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元/天无合同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违约金起算时间请求以原告诉讼时间予以参照。10、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成立,且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等客观事实,针对被告遭受的损失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1、合同具有相对性,**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也未约定**在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至始至终都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承诺书没有**签字确认,**不认可其内容,承诺书不对**产生约束力。3、当事人承诺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没有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原兴隆场乡插旗村巴山新居严家梁聚居点建设项目。
2016年7月12日,以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插旗村2组扶贫户***为甲方,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巴山新居代建合同》,载明:就甲方在严家梁聚居点内住房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地点:兴隆场乡插旗村二组严家梁聚居点7号楼(暂定)。工程代建范围及具体内容:基础工程;圈梁以下1米以内的条形基础。主体工程:墙体为砖混结构,室内墙面为砂灰抹平,楼面为现浇地面,屋顶为坡屋面,水、电、气管道预埋,室内排水管延伸室外1米,房屋建筑为二层,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室内门窗、室内外装修另行计价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外装修另计),预算总价款约为6.58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等内容。
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两家户口单列。被告***家系一般贫困户。2016年7月8日,在统计建房“双拼”组合时,***、**报名,自愿“双拼”,选择了一套建筑面积264.54平方米的户型,被告***并在房屋平面图上签字,并备注“前三间统一增加进深”。
案涉房屋2016年7月动工修建,基础开挖验槽、±0.00基础验收、一层主体验收,***作为业委会代表签字。2017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现要求屋顶顶板及天沟增加费用,本人自行承担,与项目部无关,费用与付辉勇结算。
2017年9月17日,四川省衡定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HDJJ-2017-兴隆-45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过对房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现场勘察、检测后,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相关规定:受检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登记综合评定为Bsu级,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019年8月22日,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清与***签订“插旗村聚居点建房户结算清单”,载明:面积:264.54,应缴房款:211632元;已缴房款:11万元;应减部分:门1200元,窗户3219元,落水213元,其他(给补助)3000元,合计7632,下差房款:94000元。
201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刘清房款94000元,2019年8月29日付款40000元,余下54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账号…,户名…,如有违约按每天100元利息计息。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在申报“双拼”房时其知晓,并提出开始没有任何施工图纸,但工地有效果图,实际修成后的房屋与效果图不符,并提出原告提供的图纸显示屋顶应盖瓦,但实际施工中,原告拒绝墙面刮白、屋顶盖瓦等相关施工,应扣减该部分费用3万元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巴山新居代建合同,双拼自愿组合统计表,房屋平面图,承诺,公开信,收款收据,村委会说明,证明,验槽记录,验收记录,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兴隆镇插旗村巴山新居严家梁聚居点建设项目是事实,该聚居点的房屋是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原告签订代建合同后不同家庭的住房所构成。无论是作为中标后的严家梁聚居点建设项目,还是中标人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查明刘清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履职行为。被告以非项目负责人刘清进行施工,而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结束后,巴中市恩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四川省衡定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进行了勘察、检测,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将鉴定为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应做未做项目进行了扣减,双方对下差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给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就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主张的墙面刮白、屋顶盖瓦等未施工,应扣减该部分费用3万元的主张,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工程,且交付及结算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两个不同户主的两套房屋连在一起修建,虽只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个人在平面图上签字,但根据建房前聚居点的规划、***与**的父子关系,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他本人和**作出的决定,且案涉房屋交付后,**及其家人已搬进所建房屋居住,**对其代建的房屋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现在不能完全分割***所交房款及应减部分***和**各占多少,就下欠的工程款应由***、**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每天按100元利息计息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请求调减,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房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建房款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