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8339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14489426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大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大地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7年9月23日的租金、赔偿等1,476,618.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科创医药产业园区项目工程中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1,476,618.5元。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租赁站于2016年1月4日注销登记。
被告巴中大地建司、***均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4年8月6日,被答辩人***所经营的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与答辩人巴中大地建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017年9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答辩人巴中大地建司下欠被答辩人建筑材料租金及赔偿费(包括违约金)1,476,618.5元属实,在1,476,618.5元里包含了赔偿费,违约金与赔偿费不能同时主张;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另,本案诉讼费应减半收取。综上,答辩人下欠被答辩人租赁款及赔偿费1,476,618.5元属实,答辩人自愿承担判决生效后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下欠租赁款为基数(不包括赔偿费)按2020年8月20日所公布的年利率3.85%计算至实现债权为止,同时,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登记,后于2016年1月4日注销登记。巴中大地建司系***作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8月6日,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巴中大地建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印章,法人代表处有***签名,委托代表人处有胡大兵签名,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创医药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工字钢0.18元/米/天,租赁物赔偿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工字钢90元/米、螺丝0.5元/套,维修费为顶托0.8元/套、扣件0.1元/套、钢管0.1元/套、工字钢2元/米。上下车费每吨15元,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间确保周转材料完好无损。不得调换、丢失、损坏,如若发生此现象,按现行市场价赔偿。在赔款未付清前,承租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第三条约定:租金必须每四个月结算,不得用押金抵租金;承租方应按时付清每四个月的租金的70%,逾期不足额付款者,承租方每天应承担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但承租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7年9月23日,经结算,截止2017年9月30日,承租方尚欠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租金1177600.5元、材料赔偿费299018元,共计1,476,6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巴中市大兵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单、巴中市大兵建材租赁站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明细表、被告巴中大地建司企业信息、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销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与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创医药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创医药产业园工程项目部作为巴中大地建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巴中大地建司承担。另,巴中市巴州区大兵建材租赁站已于2016年1月4日注销,故案涉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巴中大地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巴中大地建司下欠原告的租金为1177600.5元,现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加之被告拖欠租金时间已达三年,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本案中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现***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对巴中大地建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及材料赔偿款等合计1,476,618.5元;
二、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94.79元,由被告巴中市大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