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城镇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恒,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田木果长清,男,彝族,住。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1)川3437执异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因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本院在执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时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85.2元有误,应为84882元(940天×0.000175×516000元);2.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假案和缠诉,至其向银行贷款来支付民工工资,给其造成贷款利息损失18.49137万元,应当予以赔偿。
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川省***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照生效法律文书(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为了等刑事案件结果,该案于2018年11月16日终结执行。2020年4月21日***公安局对***涉嫌诈骗撤销立案。2020年5月11日,***人民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在另案(2020)川3437民初344号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对***执行到位的516000元案款裁定冻结。因案款被冻结无法支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在(2020)川3437民初344号案件上诉中,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和解,遂在2021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2021年3月23日,***人民法院通知***来办理领款手续,***认为该案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有误,未办理迟延履行金7585.2元的领款手续,仅办理了案款516000元的领款手续。
四川省***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天数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即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以其工作人员名下的银行卡内537061元资金对该案提供担保(视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共84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元计算,共计7585.2元。之后,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因异议人***被案外人田木果长清举报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因该案与执行案件案款有关联造成案款不能支付给***,这期间,案款不能支付非因被执行人行为所致,故不能计算迟延履行金。2020年5月11日至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其与***上诉案件期间,***人民法院依据被执行人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的执行案款516000元,执行案款未支付。造成案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另案作出的保全裁定冻结了执行案款,不是执行行为所致。关于异议人所提被执行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报假案和缠诉,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18.49137万元,应当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认为,其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也未达到证明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不服***人民法院(2021)川3437执异3号异议裁定,该裁定基本事实未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被申请人应按照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共计(940天0.00175×516000)应付给上诉人加倍利息84882元。3、被申请人赔偿报假诈骗案、死缠滥诉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31个月×中国银行贷款利息1.156%×51.6万元)18.49137万元。
本院对四川省***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田木果长清既不是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对田木果长清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从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的加倍利息84882元的复议请求,该加倍利息即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的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方能得到支持。其间,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已经计算,复议申请人不能重复主张权利;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期间的延迟支付具有法定事由,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此,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加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报假诈骗案、死缠滥诉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18.49137万元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该利息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其次,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为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7执异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7执异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小龙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