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444号
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巴姑乡花椒村莫洛组。
法定代表人:安所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城镇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锦城镇南环路172号1幢1单元4楼1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所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耀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李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承建的***巴姑乡花椒村2017年彝家新寨5KM硬化入户路4372平方米进行无偿返工费用100,000.00元使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对承建的***巴姑乡花椒村2017年彝家新寨5km硬化入户路4372平方米进行无偿返工使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标准是: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厚度10厘米,垫层材料品种、厚度、强度:碎石干铺、厚10cm,宽度是1m。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一事一议”的方式承建了***巴姑乡花椒村2017年彝家新寨5KM硬化路入户路工程,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新建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新建入户路长5000米、宽1米,混凝土厚度10厘米,碎石垫层10厘米,混凝土强度为20Pa。***财政局评审报告本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465,499.00元。施工期为4个月。工程质量按***建筑设计室文件及彝家新寨领导小组相关规范要求。竣工工程验收以***建筑设计室设计资料为依据,由彝家新寨领导小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18年8月19日,***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委托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测,经检测混凝土强度平均值为8.78Ma,最大为12.2Mpa,最小为5.8Mpa。检测结论为入户路厚度有一个点位未达到设计要求,入户路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8.75pa,13个点不达设计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2月4日、2019年9月2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及其负责人督促予以返工、整改,但被告至今未返工、整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切实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至今未返工、整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入户路工程为符合原告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巴姑乡花椒湾村入户路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完工,并由村委会于2017年4月2日组织验收,通过了检查,各户代表参加,全体村民都很满意。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已由原告使用,现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2、***巴姑乡花椒湾村入户路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质量要求。原、被告签订的《***2017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湾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对质量的要求是“新建入户路长5000米、宽1米,碎石垫层10cm,混凝土强度、石料最大粒径C20(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C20虽为强度单位,但仅仅是对石料最大粒径的要求。根据《合同书》第2条第一款的约定看,混凝土强度、石料最大粒径C20的具体要求,要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来确定。但时至今日,原告及相关部门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施工图纸,也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工程量清单,也就是说,入户路工程中,除有石料最大粒径C20的要求外,并无其他强制性要求。原告主张的入户路混凝土强度为20mpa无依据和来源,其主张的按20mpa对路面进行检测无合同约定和质量约定。该入户路已经村委会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就是对被告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以自己确定的标准对入户路进行检测违背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入户路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只有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根据复测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除外)。现该入户路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也证明该工程已经合格。3、被告的工程质量符合原告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责任向被告提供***建筑设计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但未提供,被告只能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每一阶段都是经原告验收确认合格后才进行下一道工序,如果不按原告要求施工,原告早就根据《合同书》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因此,被告的工程是按原告的要求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为确保工程质量,从施工开始就一直向原告及相关部门索要***建筑设计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未果,在收到***巴姑乡人民政府整改通知时,被告继续索要以上资料,甚至去函索取,但原告及相关部门一直不予提供,因此,本建设工程并无具体的质量要求,原告的要求就是工程质量的标准,原告及村民是认可被告承建的入户路及垃圾池工程是合格工程的,被告的工程是符合原告的要求的。4、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2月4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向被告及其负责人督促予以返工、整改,但被告至今未返工、整改”,违背客观事实。事实是,被告收到整改通知后,对项目特别重视,被告及时安排车辆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踏勘,同时,村组相关人员也到了现场,被告提出索要相关工程的图纸和资料未果,后又专门安排人员到移民局等相关部门索要,但遭到拒绝,被告只好向巴姑乡人民政府发函索要资料,同样无果。2020年9月,被告负责人杨耀恒又专门带了一个技术人员到现场踏勘该项目的使用情况(有图片证明),当时参与现场踏勘的有巴姑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村组干部、村民多人,道路及垃圾池使用结果完好并无质量问题。现该项目部分已被该村组自毁了一部分(路基、场地已被他用)。通过以上事实和答辩,被告认为,该工程项目在未实施和实施过程中,原告方就怀揣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本应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方就应该提供该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如图纸、工程量清单、财评文件等,为什么不提供?施工图纸是本工程的施工灵魂,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索要,至今未果,原告是什么目的?敬请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本案后还被告清白,并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被告保持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总之,被告实施的***巴姑乡花椒湾村入户路及垃圾池工程质量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是合格工程,无需返工和重作,原告之诉为无理之诉、不当之诉、违法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巴姑乡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6月1日,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后又签订了单独的《***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对入户路新建工程的约定内容除开工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内容相同。《***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花椒村入户路工程:新建入户路长5000米,宽1米,碎石垫层10cm,混凝土厚度10cm,混凝土强度、石料最大粒径C20,(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按***财政评审报告审定为465,499.00元;工程施工期为四个月,于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按***建筑设计室设计文件及彝家新寨领导小组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竣工经县彝家新寨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委托巴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按验收时复测和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修建款结算和支付;竣工工程验收,以***建筑设计室设计资料为依据,经原告初验合格后,由原、被告双方按彝家新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县扶贫移民局的有关要求,由县彝家新寨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违约责任,被告在施工中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如: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返工的,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负;附则,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建筑设计室设计资料、县财政局评审资料,(3)县综合扶贫开发彝家新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纪要,(4)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巴姑乡人民政府分两次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巴姑乡花椒村入户路工程款、垃圾池工程款合计521,533.00元,其中入户路工程款465,499.00元、新建垃圾池工程款56,034.00元。
2018年7月17日,***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委托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报告编号:SCYH/2018-7-17】《检测鉴定报告》,对13个桩号的混凝土厚度、强度进行了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为:入户路厚度有1个点位未达设计要求,入户路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8.75Mpa13个点达不到设计要求。
***巴姑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4月7日向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函、通知,要求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巴姑乡花椒村入户路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进行整改。故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称,在《***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返工整改需要的时间定为两个月较为合理、恰当。
以上事实有巴姑乡花椒村“彝家新寨”项目建设相关事项“一事一议”方案决议材料、《***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检测鉴定报告、***巴姑乡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对花椒村入户路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也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厚度为10cm、强度为C20,但经***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委托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鉴定,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13个桩号的混凝土厚度、强度进行了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为:入户路厚度有1个点位未达设计要求,入户路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8.75Mpa13个点达不到设计要求。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长瑞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经承办法官当庭询问是否对《检测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检测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对承建的***巴姑乡花椒村2017年彝家新寨5km硬化入户路4372平方米进行无偿返工使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标准是: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厚度10厘米,垫层材料品种、厚度、强度:碎石干铺、厚10cm,宽度是1m。”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返工整改需要的时间定为两个月较为合理、恰当”的意见,是原告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权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入户路工程是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完工,并由原告于2017年4月2日组织验收,通过了检查,各户代表参加,全体村民都很满意,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被告无需返工,并提交了《***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情况说明、支付来账专用凭证,来予以佐证,但对于《***2017年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的开工日期载明为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是书写错误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结合该合同书中载明的“施工期为四个月,于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及原告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被告为***巴姑乡花椒村入户路、垃圾池新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的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本院认定案涉入户路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对于情况说明载明的案涉入户路工程是于2016年6月1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完工,并由原告于2017年4月2日组织验收,通过了检查,各户代表参加,全体村民都很满意,违背客观事实,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于支付来账专用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入户路的工程款已支付,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检测鉴定报告》的检测鉴定结论已明确案涉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入户路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始对承建于原告***巴姑乡花椒村民委员会的***巴姑乡花椒村2017年彝家新寨5km硬化入户路4372平方米进行无偿返工使该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厚度10cm,垫层材料品种、厚度、强度:碎石干铺、厚10cm,宽度是1m),并于两个月内完成返工。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取比杰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海来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