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与***长清、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7民初344号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城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杨耀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2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新盛乡柏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长清,男,1972年10月0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锦城镇南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干强,男,1978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居民,住四,住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横街**附**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长清、干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第三人***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第三人干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1)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原件;(2)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入库签收单,以及材料款支付凭证与发票原件;(3)水泥采购合同、水泥入库签收单,以及水泥款支付凭证、发票原件;(4)挖机、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购买(或租赁)合同、到货签(验)收单,以及购买(或租赁)发票、支付凭证原件;(5)运输合同及运费支付凭证、收据、发票原件;(6)《合伙协议》原件;(7)《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8)运混泥土合同、送(运)单、付款凭证、发票原件;(9)马鞍村通村公路工程民工名册、工天原始记录、民工工资签领单原件;(10)马鞍村公路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原件;(11)马鞍村公路施工项目的其他资料、财务账簿等;2、依法确认被告购买铲车、搅拌机等施工机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确认《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尾手书条款“堡坎不一定打够量”无效;4、依法请求确认《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干强签字与原告无关;5、依法请求确认《合伙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干强委托被告付款或采购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6、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40,000.00元;7、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鉴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费用、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8、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曲依乡马鞍村委员会签订《***2017-2018年脱贫摘帽村通村公路通畅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建曲依乡马鞍村通畅路工程,工程量预计为4公里公路,建设资金200万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长清作为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负责人,***长清组织干强、万自兴、田木乃牛哈、***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其中,***负责材料、机具组织及出纳。

2017年2月25日,***长清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对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进行纯劳务承包,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实施校木模、撤木模、混凝土岛整、光面、拉丝、切割、养护、边沟人工、挡墙人工、防撞墙人工(耗材不在内)、成品看守等,总长度4.3公里,宽4.5米,厚度20厘米,每公里12万元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结算。按上述合同约定,凡是与人工相关的费用,由***承担。

2017年11月,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完工。经***交通运输局验收:厚度2个点不合格,整改60米;强度1个点不合格,整改200米,以上两项累计整改260米;同意以验收勘测多出的工程量抵扣应整改量。

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施工期间,***长清向***付款:(1)2017年6月16日24万元;(2)2017年8月2日5万元;(3)2017年9月29日10万元;(4)2017年9月30日5万元,共计44万元;(5)2017年6月9日,***长清向商有日支付挖机租金4.9万元;(6)2018年6月10日,***长清向曲比达夫支付砂石款16.6万元。以上6笔款项共计65.5万元。现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均已完成,但工程项目管理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或协议、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财务账簿等,经办人员是***。原告多次催促***移交(1)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原件;(2)材料款支付凭证与发票原件;(3)支付水泥款的收据、发票、签收单原件;(4)支付运费的收据、发票、签收单原件;(5)搅拌机的购买(或租赁)凭证、收据、发票原件;(6)其他施工机械购买(或租赁)的凭证、收据、发票原件(7)《合伙协议》原件;(8)《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9)《运混泥土合同》及对应付款《领条》原件;(10)《马鞍村通村公路工程工资名册》及民工《领条》原件;(11)项目相关财务账簿,但***拒绝移交。

原告催促被告移交的工程施工项目资料和财务账簿,但被告拒绝移交上述资料。同时,被告从原告处领款440,000.00元,被告不提供马鞍村通畅路工程项目施工项目资料和财务账簿,被告应当将上述资金返还原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介于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发生了变更。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票据等材料以及返还44万元材料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所述的这些相关材料,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043号案件中已经载明了相关的票据原件和凭证交到了***人民法院2018川34**民初157号案件当中,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材料款在以上判决中已有明确认定;二、针对第二项2018川34民终1043号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那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证据来否定它的效力。因此这项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也无法律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补充:曲依乡的相关资料已经交给一审法院了,你让我返还,我没有了。我这里只有50万的票据,没有其他材料和票据,手上有的票据和材料已经交了。原告说多次通知我结账,我从来没有接到过电话,没有接到过通知。一审期间我只提交了44万7千多元的票据都是原告同意后我开销的,二审过程中,我们又补充了10万4千多的证据,加起来有547,555.00元。***长清只给了我44万,尚欠我垫付的材料款107,555.00元。在工程中垫付的民工工资353,480.00元,为工程支付的保险费、租用车辆、修理费、工程杂费,总共劳务支出502,972.00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清、干强经过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认账,自己签字的钱也不认账,书面承诺不认账,签了付款委托书也不给钱。使之成为一纸空文,工程完工这么久了,你应该给我结账。关于干强无签字权的问题,***长清与干强的承包合同在二审判决的时候判决书明确了干强是有签字权、审核权和确认权的。

第三人***长清述称,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全部资料,如果***不向原告提供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载明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资料,那么将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仅是440,000.00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将导致原告无法依法编制财务会计账本,影响原告的公司治理和管理;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44万元现金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干强述称,一、同意第三人***长清第一点第二点答辩意见。二、针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系本案诉争标的的实际保管支付凭证的主体,因此应当将其保管的所有原件交付给原告或者第三人。即使是***诉称的交到了法院也可以请求法院退还原件并作出说明。而被告至今没有将任何凭证交予原告或者第三人。也就是通俗的要么给票要么给钱,如果不能给付票据原件则应当返还44万元。针对原告第二到第八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曲依乡马鞍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7年-2018年脱贫摘帽村通村通畅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曲依乡马鞍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4km公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量4km、建设资金200万元、工期自2017年3月1日动工至2017年12月31日竣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甲方由***曲依乡马鞍村村长吉克阿曲签名并加盖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由***长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曲依乡人民政府作为项目指导单位加盖印章,并由该乡乡长田伟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6年12月10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清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耀恒系***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清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在***曲依乡马鞍村通村通畅路工程开标、评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2017年2月25日,***长清和干强代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情况说明。因本工程有一定特殊性,为了保证在工期内圆满完成工程内容,决定将甲方分包的***曲依乡马鞍村通村公路4.3Km人工部分给乙方,由乙方组织混凝土路面的所有务工人员。第二条,承包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承包方式为纯劳务承包,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干活,劳务人员工作内容为:校木模、撤木模、混凝土岛整,光面、拉丝、切割、养护、边沟人工、档墙人工、防撞墙人工(耗材不在内)、成品看护等,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混凝土路面,宽度为4.5m,厚度为20厘m,每km1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场确认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核算完成实际工程量款项,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三条、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施工计划、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2、及时提供由甲方供应的施工机构(械)设备、工具、周围材料,完成施工放线工作,人工住宿用农房房子,租金由甲方负责,伙食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甲方协助。第四条、乙方责任和义务……6、甲方在资金暂时不到位,业主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因此而影响正常施工,不得聚众闹事,做到对甲方的谅解……”合同由甲方代表***长清、干强和乙方代表***分别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清聘用案外人万自兴负责材料收发及保管,聘用案外人田木乃牛哈负责路面施工及运输,聘用***负责材料、机具组织并任出纳。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材料及相关设备费用一般由***长清或干强签字确认后,再由***经手支付。施工期间,***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向***长清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长清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银行转账)。”于2017年9月29日向***长清出具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长清马鞍村公路工程材料款390,000.00元(注:6月16日240,000.00元已打条子、8月2日50,000.00元、9月29日100,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注240,000.00元的《收条》作废,以此条为准)。”于2017年9月30日向***长清出具1张《收条》载明:“今收***长清马鞍村公路工程材料费、运输费伍万元整(¥50,000.00元)。”其中2017年9月29日出具上述《收条》时领取的款为100,000.00元,此《收条》所包含的2017年8月2日的50,000.00元,无任何凭条。上述款项共计440,000.00元,在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该款项系本案中被告***支取的材料费、材料运输费。根据案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是纯劳务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机械设备及民工住宿的房租等均由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经***交通运输局、***曲依乡人民政府和***曲依乡马鞍村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竣工里程为4.387km。同时作出工程中有2个点60m厚度不合格,1个点200m强度不合格,两项目合计260m需整改。对***所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至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除由***经手购买了部分机械设备外还向当地村民租用挖掘机。其中租用商有日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的费用49,000.00元,由***长清本人支付。

再查明,2017年2月15日***长清与干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长清将自己挂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干强共同经营。但在庭审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清、干强均述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长清是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干强则是***长清聘请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庭审笔录、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长清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干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2018年脱贫摘帽村通村通畅项目建设协议书》、《工程施工责任书》、《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马鞍村公路施工明细表》、业主单位***马颈子中心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的转款凭证、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长清、干强、吉克阿体的转款凭证、马鞍村公路项目材料专用发票及抵扣(返还)税费明细表、凉山会师鉴字(2020)第001号《鉴证报告》、《曲依乡马鞍村公路***长清支付民工工资记录清单》、田木乃牛哈的民工工天记账原始记录复印件、四川省***(2018)川3437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曲依乡马鞍村工程结量表》、《委托书》、《合伙经营***曲依乡马鞍村通村公路修建的协议》、《合伙协议》、《运混凝土合同》、《马鞍村公路财务说明一组》、《按建筑承包合同支付的民工工资》、《会计事务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12月14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给吉克阿体支付5万元砂石款的转账凭证、吉克阿体的《领条》一张、2018年6月10日证明、***长清和曲比达夫的砂石买卖合同、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吉克阿体支付工资的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及第三人***长清、干强共同向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原件;(2)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入库签收单,以及材料款支付凭证与发票原件;(3)水泥采购合同、水泥入库签收单,以及水泥款支付凭证、发票原件;(4)挖机、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购买(或租赁)合同、到货签(验)收单,以及购买(或租赁)发票、支付凭证原件;(5)运输合同及运费支付凭证、收据、发票原件;(6)《合伙协议》原件;(7)《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8)运混泥土合同、送(运)单、付款凭证、发票原件;(9)马鞍村通村公路工程民工名册、工天原始记录、民工工资签领单原件;(10)马鞍村公路施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原件;(11)马鞍村公路施工项目的其他资料、财务账簿等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长清和干强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系第三人***长清聘用负责该涉案工程的材料、机具组织并任出纳。被告***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出纳,有义务保管涉案工程的相关票证。故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部分票据在(2018)川3437民初157号案件中已作为该案件的证据由被告***提交,该部分票据原件已在(2018)川3437民初157号案件中归档,其他票据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被告***作为出纳身份保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除已在(2018)川3437民初157号案件中归档的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不再由被告***提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合伙协议》,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系第三人***长清与干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购买铲车、搅拌机等施工机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长清、干强代表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第三人***长清、干强有责任和义务提供涉案工程的机构(械)设备、工具、周围材料,而购买铲车、搅拌机等施工机械的费用应属于第三人***长清、干强的责任和义务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尾手书条款“堡坎不一定打够量”无效的诉讼请求,关于该《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末尾手书条款“堡坎不一定打够量”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干强签字与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及确认《合伙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干强委托被告***付款或采购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原告无关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长清、干强代表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纯劳务承包,提供劳务人员干活。而第三人***长清、干强的行为均代表了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长清、干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4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川3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该笔款项属于被告***代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材料费、材料运输费,故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40,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鉴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费用、误工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部分没有提供实际产生费用的票据,且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鉴定的内容和该笔鉴定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950.00元,由原告雷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少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井子伍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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