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623执154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向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现什邡市庆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什邡市庆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什邡市庆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截止2019年10月20日已偿还42.16万元的凭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万元。迄今为止,被执行人已经支付58.16万元,申请执行人尚有49.84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受偿。因疫情影响,被执行人如今未能开工,其财产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川0623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昌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