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550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568号。
负责人:向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
负责人:胡登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刘莲与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10.71元[其中原告支付95678.95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票据9张,计币88779.95元,德阳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记币659.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3张,记币6240.00元),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71231.76元(其中中江县医院票据一张,记币64991.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3张,记币6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营养费5820.00元、护理费20588.00元、误工费34041.60元、鉴定费5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3293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驾驶川F865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中回路往回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08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在越过中心分道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而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康复锻炼,避免走失等意外发生,建议一人监护;针对患者颈椎情况,建议适当制动,骨科门诊随访。2、……。2019年8月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6231201900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194日,营养期评定为194日。经查,川F865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是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营运车辆所在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在庭前我们进行了协商,我愿意按照18%扣除,其中15%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另外3%的自费药部分由原告***承担45%,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肇事车超载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免赔10%。原告所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属性,责任部分我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与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66910.71元(含人血白蛋白12480元),我公司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但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项我公司不予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在中江县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期间的15天不应计算;4:营养费应结合医嘱,因在医嘱上并没有营养期,所以我们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46天,但在ICU重症监护期间的15天不予认可,标准无异议;5、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因为没有医嘱,根据病情,我公司认可120天;6、误工费应当按照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休息期,根据原告作出的“三期鉴定”,我公司认可120天;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我公司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没有异议;9、精神抚慰金基数按照40000.00计算,并且按责任比例分摊,10、交通费认可1000元。
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是受我公司雇佣驾驶涉案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231.76元(其中医院结算票据64991.7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3张共6240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我提如下异议:1、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我尊重***本人的意见,2、医疗仪器费用没有异议;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其余各项费用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被告***驾驶川F8652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中回路往回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08时30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在越过中心分道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而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坚持康复锻炼,避免走失等意外发生,建议一人监护;针对患者颈椎情况,建议适当制动,骨科门诊随访。2、……。2019年8月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6231201900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是:被鉴定人***因头部外伤后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开放性穿通伤后遗双下颌部不对称,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上颌骨颞颌关节脱位,右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并后遗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及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194日,营养期评定为194日。
另查明:1、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属实;2、川F8652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商业保险约定,因投保车辆超载,则免赔10%;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载重量为50720KG,肇事车准载为12620KG,其超载38100KG;4、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381172.24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分摊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属实,故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分摊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虽然为机动车属实,但该车不是三轮车,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2:8进行分摊。其次,1、关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原、被告就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是在患者出现生命危险时,在ICU重症监护期间,为抢救患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范畴,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的医嘱上虽未载明出院后需要医疗器械-腕关节,但在原告的出院证明上载明其腕关节受伤属实,原告根据其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腕关节而支付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ICU重症监护期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ICU重症监护期有营养液支持,实际没有产生伙食费,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ICU重症监护期有营养液支持治疗,所有不考虑其在该期间的营养费,但因原告的伤势较重,出院后医嘱建议一人监护,故本院适当考虑其出院后120天的营养费;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ICU重症监护期有医院护士护理,所以不考虑其在该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的伤势较重,出院后医嘱建议一人监护,故本院适当考虑其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6、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鉴定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项损失的基数按照50000.00元计算较为合宜,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基数为40000.00计算,且按责任比例分摊,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原告主张交通费,双方达成协议按照1000元计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17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应赔偿286412.38元,扣除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9958.17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25645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9958.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172.24元,由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273.59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由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安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魏浩然
附表:
一、原告经济损失认定清单:
1:医疗费166910.71元(其中原告支付95678.95元,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71231.76元)。
自费药:医疗费166910.71元×18%=30043.93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166910.71元-30043.93元=136866.78元。
⑴、原告***应负担的自费药:
A、166910.71元×15%(自费药比例)×20%(责任比例)=5007.32元。
B、166910.71元×3%(自费药比例)×45%(双方协商的扣除比例)=2253.29元.
A5007.32元+B2253.29元=7260.61元。
⑵、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自费药:
A、166910.71元×15%(自费药比例)×80%(责任比例)=20029.29元。
B、166910.71元×3%(自费药比例)×55%(双方协商的扣除比例)=2754.03元.
A20029.29元+B2754.03元=22783.32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
30.00元/天×46天(住院61天-ICU重症监护期15天)
4:营养费费4980.00元。
30.00元/天×166天[46天(住院61天-ICU重症监护期15天)+出院后120天]
5、护理费17845.00元。
107.50元/天(被告认可的赔偿标准)×166天[46天(住院61天-ICU重症监护期15天)+出院后120天]
6、误工费19462.93元
107.53元/天(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365天=107.53元/天)×181天(住院61天+出院后120天)=19462.93元。
7、鉴定费5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152793.60元(双方无异议)。
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20年×23%(伤残等级系数)=152793.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
50000.00元×23%(伤残等级系数)=11500.00元
10、交通费认可1000元(双方无异议)。
上述1-10项总损失为:381172.24元。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用赔偿的损失:
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120000.00元;
三、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
总损失381172.24元-自费药30043.93元-交强险120000.00元=231128.31元。
1、原告***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231128.31元×20%=46225.66元;
2、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231128.31元×80%=184902.65元;
⑴、保险公司代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184902.65元×90%(免赔率)=166412.38元;
⑵、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184902.65元×10%(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笔录)=18490.27元
四、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失:
1、原告***:自费药7260.6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46225.66元=53486.27元;
2、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费药22783.3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18490.27元(免赔部分)=41273.59元;
3、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00元+代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损失166412.38元=286412.38元。
五、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
1、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71231.76元-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41273.59元=29958.17元;
2、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应赔偿的总286412.38元-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9958.17元=25645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