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3794号
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向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康,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623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琦、刘小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康、赵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货款1150879.3元及违约金149493.5元,共计1300372.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妥善解决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砂场回龙作业场关闭后存量砂石问题,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砂石卖买合同》,合同对砂石的来源、存放地、品种、数量、销售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移交连砂石89459.2立方米、碎石9725.8立方米、圆石32180.3立方米、打砂3502.6立方米,货款总价2989870.3元,但原告仅付款1838991元,尚欠货款1150879.3元。从2015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承担由于保全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原告为说明案涉砂石属两个村共同所有,我方入场以后,原告未协调村社关系,致使村社群众阻挡,无法对案涉砂石加工、运输,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存量砂石买卖合同、被告公司对刘增康的授权、证明4份、说明2份、转账明细1份、转账凭证3份。3、催收函2份、凯兴公司函件1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l、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洪灾情况说明。2、砂石现场照片,3、证人向某1、向某2、叶某、王某、陈某、袁某、李某、瞿某证言。
本院依依当事人申请于2020年5月2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的草图以及拍摄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砂石卖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一、存量砂石:本合同所指的存量砂石为中江凯兴建设有限公司采砂场回龙作业场原劳务单位: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华西建筑有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工程公司共4个作业点剩余砂石。二、存放地:该存量砂石分别存放于中江县回龙镇石庙村8社(石庙大桥原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苗村十社(原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苗村二社(原德阳市华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宝严村七、八社(原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工程公司)。三、品种、数量、价款:以四川省地质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测绘的测量报告(详见下表),埋于地下二次测量报告(待测量)之和为依据,并最终以甲方向上述四家劳务单位支付剩余砂石原料劳务费的数量为准。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50%,即1898991.00元,开始加工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剩余货款,连续4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10%,即379798,2元;如乙方未在开工后5个月内加工完所购砂石,剩余货款应在甲方同意延长的加工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五、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存量砂石由甲方一次性趸售给乙方,存在的质量差异甲方不承担责任。2、甲方协助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处理当地政府、公共服务部门、村社及当地村民的关系。3、负责各作业点的复耕工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一次性购买的存量砂石,从设备安装调试可正常生产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砂石加工。6.乙方只对由四川省工程集团公司测量范围、内的存量砂石拥有处置权,不得超出测量报告范围开挖装运,严禁开采行为。六、违约责任:2.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按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购买的原告回龙华西公司沙场的剩余砂石原料,已于2017年7月19日转运元石28774.3立方米、连砂石12962.1立方米。被告在回龙镇保严村所购买原告的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沙场的连砂石33341万,圆石3406方,于2013年12月19日拉完。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段即蚂蚁湾河坝双方确认连砂石26709.5立方米,级配碎石2878.3立方米,打砂石3376.1立方米,合计总数为32963.9立方米。被告已接手生产加工。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段即石庙段双方确认连沙石16446.6立方米,级配碎石6847.5立方米,打砂石126.5立方米,合计总数为23420.6立万米。被告已接手生产加工。后被告付款1838991元,尚欠货款1150879.3元。
另查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在2013年6月29日和7月9日两次特大洪水中,经原告公司核实,被告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洪水冲走砂石原料约27000m3,成品沙4000m3,还冲走部分生产及生活设施,运输道路损毁,以及部分砂石因村民不允许运走,导致被告公司砂石数量减少而影响余款的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合同、证明、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货物,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1508790.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中,合同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在合同履行中处理当地政府、公共服务部门、村社及当地村民的关系,被告在加工运输中受村民阻挡,被告所买砂石在原告所属的沙场上,其沙场由原告所有并管理,至今被告尚有部分砂石未拉走,两次特大洪水也致被告遭受一定损失,原告在关于**公司洪灾影响的情况说明中也予以认可,以上原因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150879.3元。
二、驳回原告中江凯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申请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78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忠
人民陪审员 黄学军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