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3159851X2。

法定代表人:向安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海,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鑫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42000元为基数,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调整借款本金为有转账记的2300000.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每一笔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其余现金出借部分另案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使用荣鑫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德简高速公路DJTJ2标段供应地材。因供货需要大额垫资,***从2015年11月起,先后在原告处筹借资金28笔,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出借相应款项。2020年2月16日,双方核对借款往来,***向***出具相应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利率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并逐步偿还借款,借款与被告***、荣鑫公司无关联,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借款凭据上仅有被告***的签字,而无被告***签字,借款也未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的借款时间与项目中标时间、开工时间不一致,被告***对外借款未用于项目垫资和经营,故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与被告***未形成合伙关系。

被告荣鑫公司辩称:1.借款凭据上仅有被告***的签字,而无被告荣鑫公司盖章,借款是汇入被告***账户,故被告荣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荣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的借款时间与项目中标时间、开工时间不一致,被告***对外借款未用于项目垫资和经营,故被告荣鑫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荣鑫公司与被告***未形成合伙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约定月利息3%,2015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2016年3月6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6日;2016年7月23日借款2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2016年8月6日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7日;2016年8月21日借款2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2016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借款2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2016年9月15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2016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7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2017年6月8日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8日。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尾号2106、尾号9226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715的银行账户,分16次转到被告***的账户,转款金额共计220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230万元借款本金中,原告***将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转账通存的10万元记为被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10万元未用于偿还上述220万元借款。

再查明,2017年4月8日,被告荣鑫公司中标德阳高速公路DJTJ2标段项目,同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公司)与被告荣鑫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荣鑫公司向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提供天然砂、机制砂、碎石等地材,中铁二十四公司在“买方”一栏盖章,被告荣鑫公司在“卖方”一栏盖章,被告荣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安荣、被告***在“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代理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在中铁二十四公司德简高速公路DJTJ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砂石料对账单中“供货方经办人”一栏签字,2017年10月起的砂石料对账单由被告***在“供货方经办人”一栏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原、被告基本信息、借条、借款明细表、转款凭证、交易明细、地材采购合同、德简高速公路DJTJ2标段地材采购项目经理部砂石料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内部承担协议、授权委托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20万元,被告***则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在220万元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2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案涉借款约定的的月利率为3%,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期内利率及借款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每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每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荣鑫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虽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但借条及明细表仅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且款项均转入被告***个人帐户,而非被告荣鑫公司或***的帐户。故原告***要求被告***、荣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尚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鑫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每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如下。

(一)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八)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九)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一)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二)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三)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四)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五)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西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恺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