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3民初317号
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
被告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被告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称:2009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职工宿舍楼承包给被告修建,但被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职工入住后出现下水道经常堵塞、楼面漏雨等现象。2014年5月4日,经四川省三达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职工宿舍屋面及排水系统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屋面失去防水作用,排水系统瘫痪。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按图施工,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承建的原告职工宿舍楼下水道及楼面防水进行维护,不得造成堵塞及漏水现象,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3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在保修期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多次对楼面和下水道进行维护。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楼面和排水系统进行鉴定后,被告于2014年6月委托巨勇猛的施工队对原告诉称的住宿楼的楼面进行了防水不漏施工,只有一户住户的楼面没有处理完成,被告会尽快处理,其余住户在施工结束后全部签字认可。2015年7月,被告组织工人对住宿楼的排水管道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所有住户全部签字认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告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承建汉源县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汉源县疾病控制中心A、B、C栋住宅楼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009年9月,该住宅楼住户相继入住,之后该住宅楼出现屋面漏水、下水道堵塞等问题。2014年5月4日,四川省三达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川建质鉴字第026号鉴定报告,对雅安市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宿舍屋面工程、地下排水系统专项鉴定:1、该职工宿舍(A、B、C楼)屋面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屋面大面积渗水且局部渗水严重,屋面防水层已失去防水作用;2、该职工宿舍(A、B、C楼)排水系统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排水不畅,排水系统瘫痪,不能正常工作。该鉴定报告同时建议:1、对屋面应按照汉源县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汉源县疾病控制中心A、B、C栋住宅楼施工图图纸设计要求重新做防水处理;2、对地下排水系统按照汉源县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汉源县疾病控制中心A、B、C栋住宅楼施工图图纸设计要求做整改处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3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巨勇猛签订《屋面防水补漏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巨勇猛负责对汉源县疾病控制中心A、B、C栋住宅楼的楼面进行防水补漏。2014年9月部分该住宅楼住户对屋面漏水维修情况签字确认,表示无漏水现象。2015年7-8月,被告组织工人对住宅楼的排水系统进行了维修。原告以该住宅楼仍存在屋面漏水和排水系统堵塞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A、B、C栋住宅楼的顶楼楼面及排水系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A、B、C栋住宅楼的住户辜豪、**、**等进行了询问,查实2014年、2015年被告对对A、B、C栋住宅楼顶楼防水和底楼排水系统进行维修后,仍存在屋面渗水、墙灰脱落、排水管道外露、排水系统改造完成后未进行地面墙面修复等问题,但已不存在原先的屋面漏水和排水系统堵塞的现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能力确认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屋面防水补漏合同、汉源县疾控中心屋顶防水维修签字名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发包由被告承建的汉源县疾病控制中心A、B、C栋住宅楼,经鉴定其屋面和排水系统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导致出现住宅楼屋面漏水、排水系统堵塞等问题,但被告已在2014年、2015年对住宅楼楼面防水和排水系统进行了维修,该住宅楼的住户对维修予以了认可,在维修后未再发生屋面漏水和排水系统堵塞现象,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该住宅楼屋面防水和排水系统维修后其屋面防水和排水系统仍不能发挥作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明确其维修的具体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建的原告职工宿舍楼下水道及楼面防水进行维护,不得造成堵塞及漏水现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汉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