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1233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1208-1272#)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13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涟水县***大道由***行驶至万香国际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刮到中茂公司种植的歪倒到路面的小树枝条,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茂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0000余元,中茂公司垫付10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后于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525.37元;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4日、2018年1月22日至1月31日在徐州医科大学分别住院治疗22天、9天,支出医疗费16950.92元、7047.11元;2017年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21日,2018年1月18日、2月8日、3月13日、4月17日、5月29日、7月17日、12月25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10次,支出医疗费2851.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1374.9元,其中被告中茂公司垫付10000元。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等、行晶状体切除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96.8元。 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在**乡上*****经营的蔬菜大棚做工,每月收入1500元。 对于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13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5=1750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100×60=6000元,误工费(20845÷365+50)×180=1926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41元,鉴定费用2496.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茂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中茂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六味地黄丸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茂公司作为***大道绿化管理维护单位,疏于巡查,未能及时发现歪倒倾斜到道路上的树木,致乘坐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刮到树木枝条受伤,被告中茂公司作为树木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茂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减轻对方60%-70%的赔偿责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中茂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主张权利,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原告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医生根据原告伤情为其开具六味地黄丸药品,被告对用药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虽然年近六旬,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但耕种承包地,还在别人经营的蔬菜大棚做工,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100元/天。原告伤前居住在农村,虽然也有打工的收入,但其打工的地点在农村,从事的也是农业生产活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12次,按每次一人陪同,往返费用250元计算,加上住院治疗35天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3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7014.48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40%为42805.79元,被告已付10000元,还需再付32805.7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0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03元;鉴定费2496.8元,由原告***负担1498元,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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