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3420000元;撤销第三项,改判**常支付建筑装修补偿款3564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停产停业损失是征收单位对于实际经营者生产暂停或终止经营而产生损失的补偿,我公司是实际经营者,**常获得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增加建筑物及装修费用未予支持错误。
**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并非涉案厂房的被征收人,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合同中的权利;该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搬离涉案厂房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半年,不存在所谓的停产停业损失;该公司已经领取涉案建筑物拆迁补偿款10万元,无权再主张拆迁补偿款项;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该公司本就准备自行搬离机器设备,一审判决支持其机器设备搬迁补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均答辩称,坚持各自上诉意见。
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后,原告在该厂房经营玻璃制造加工,并增加了厂房建设。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厂房要拆迁,要求原告腾出厂房,被告自行与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获取了拆迁补偿合计31008165.76元。该厂房系原告用于企业生产,因租赁期限未满,厂房被征收,原告被迫停产停业并搬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拆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等应属于原告,建筑物补偿中原告建设的部分也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依法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342万元、建筑装修补偿款356401元、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155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城阳区的涉案厂房,建筑面积5000㎡,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使用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即配合政府积极腾迁,属于原告的义务。该协议距离租赁期仅剩半年,不存在所谓的停产停业损失,原告根据该协议主张赔偿无依据。2.拆迁补偿协议书、(2017)鲁0214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与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土地征收,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补偿金额合计31008165.76元,包括地上建筑物评估值19060642元和补助费11947523.76元,厂房征收时间为2017年10月底,处在原、被告厂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是有拆迁方与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人是被告,补偿对象也是被告,原告作为承租人不享有征收补偿的权利,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相关补偿,更不能认定是征收补偿的对象。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欠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份的租赁费75000元。3.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涉案厂房照片28页,证明原告以涉案厂房为营业地点开设公司,从事玻璃制品、建筑材料等的生产、加工、销售行业,涉案厂房拆迁时正处于原告正常营业期间,拆迁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很多原告的产品、设施、原材料因为搬迁成本过高而只能毁损、弃置在原厂区。被告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即使完税证明是真实的,而该证明第一页均形成于2019年,涉案厂房已经拆迁。在涉案厂房已经拆迁的情况下依旧正常经营,可以证明涉案厂房并非原告的主要经营场所,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没有依据。关于该证据中主张的拆迁损失,即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又没有全面的税务财务审计为依据。4.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取得的《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机器设备照片31页。证明厂房被征收后,原告进行了搬迁,属于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对应的搬迁补助费155806元以及原告自行修建的厂房、装修对应的补偿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征收补偿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使报告书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与估价报告中的相对应,也不能证明估价报告中所列的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配合搬迁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无权主张上述费用。5.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评估报告中的14号房是原告自行建造的,相应的房屋建筑物补偿款16531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评估报告中15号房即为原告租赁的厂房,房屋内的部分装修是原告租赁后自己投资装修的,该部分装修对应的评估值18755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评估报告中的14号房是原告自行建造的,相应的房屋建筑物补偿款16531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评估报告中15号房即为原告租赁的厂房,房屋内的部分装修是原告租赁后自己投资装修的,该部分装修对应的评估值18755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所讲的钢结构的棚子,后面是9米,前面是4米,所以两证人应该是说的前后高的问题。关于证人**所讲的仓库不是像何某所讲的一样,不是300平方米,只有100平方米以下。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证人何某现为原告处员工,证人**也在原告处工作8年之久,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应采信。两证人关于涉案厂房的高度面积均相互矛盾,原告据此主张的补偿也与被告及评估报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涉案厂房的拆迁协议,是由居委会与**常签订的,原告作为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不享有征收补偿合同中的权力,原告仅以补偿项目的名称本身,确定补偿对象为依据。原告剩余租赁期限不到半年,而全部的租赁期限为10年,且被告及居委会早已通知原告拆迁事宜,原告有充足的时间重新另寻场地,故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建筑装修补偿及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中无论拆迁补偿项目均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现金付出单,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促成姜泽涛尽快搬迁额外给的奖励性补偿,原告起诉的是经营性补偿和建筑物及装修的补偿,所以该款与原告所诉的无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常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协议及估价报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工作人员到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对社区党支部书记兼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春红进行了调查,其明确答复被告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助费11947523.76元包括搬家费、过渡费、经营性补偿、损失费等按照每平方米684元补偿。也表示原告没有从该社区领取过补偿款。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的厂房用于玻璃制造、加工等,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厂房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前五年为每平方米40元,后五年为每平方米45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前12个月的租赁费,每四个月预付一次,即签订协议之日预付第一次,以后以此类推,自第十三个月首日开始,每六个月预付一次。自第二十五个月首日开始,每十二个月预付一次,以后以此类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使用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阻挠。二、2017年7月5日,被告**常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腾迁搬离厂房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底前,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对乙方地上的建筑物作出评估值为19060642元(其中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搬迁补偿费评估值,涉及到玻璃生产,包括玻璃直线磨边机3276元、卧式玻璃清洗机1950元、玻璃清洗干燥机1950元、夹层玻璃成型机6750元、玻璃直线双倍磨边机3825元,印花按板生产线87204元,上述共计104955元);补助费11947523.76元(包括过渡费、损失费、经营性补偿等,其中经营性补偿包含了搬家费,按照每平方米684元计算的)。合计31008165.76元。上述款项于签订协议后5日内支付21008165.76元,剩余100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次日起1个月内付清。被告自认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已经领取了2100万元,剩余款项被法院冻结,没有领取。原告在庭审中自称于2017年12月搬离涉案场地。三、2018年1月23日,原告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四、本案被告为向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欠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份的租赁费75000元,该款原告已经交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拆迁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用于企业生产,在租赁期内该房屋因片区整体改造需要拆除。2017年7月5日,被告**常与涉案厂房所在的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及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基于青岛市城阳区办事处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签订的,对拆迁补充协议和评估报告,法院予以确认。因房屋拆除时是原告租用该房屋用于企业生产,拆迁给其造成停产停业及机器设备搬迁损失,且被告领取了其中的大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剩余未领取的补偿款也因被告的原因被法院冻结,因此原告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的每平方米684元补偿的经营性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搬离厂房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份,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搬离时间,故应认定为原告在该时间搬离的厂房。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为5000平方米,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3420000元,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10年,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至2017年10月份,搬离涉案厂房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份,结合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合同的相对性,拆迁单位也未与原告单独签订经营性补偿协议,故拆迁单位给予的经营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有失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效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涉案厂房虽由原告在内经营,但被告作为出租行为,也应视为对涉案厂房的经营行为,考虑原告实际生产经营的复杂性高于被告出租厂房的行为,及涉案厂房的使用年限等因素,被告按照经营性损失3400000元的10%(即340000元)支付原告为宜。评估报告中显示的涉及到关于玻璃的机器设备,与原告的经营相符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企业在同一地点使用关于涉及到玻璃的机器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搬迁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其他设备系原告所有或与玻璃制造有关,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增加建筑物及进行装修的费用,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装修补偿款356401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疃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的补偿金10万元,应作为已经领取,不再支付原告经营性补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拆迁单位支付的经营性补偿,故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340000元;二、被告**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104955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常申请,本院就上诉人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用电量及缴纳电费情况发布律师调查令,青岛北部供电部城阳供电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北部供电中心)回复查询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时间段用电及缴纳电费明细,并注明该用户2018年3月28日申请销户、4月8日完成销户流程。上诉人**常质证称,该明细证明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至2018年4月,5月份搬离涉案厂房,其在一审中称2017年12月搬离为虚假陈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我公司经营时间至2018年4月,实际搬迁后所有挖掘等设备用水用电均从我公司账户走账,产生电费是搬迁过程中正常需要,实际搬离时间在一审中属如实陈述。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明细系供电部门出具,客观反映真实用电量及电费情况,故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系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相对方,故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认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常支付上诉人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机器设备搬迁补助及其数额是否正确;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及数额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其中第六条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使用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阻挠。未就遇到拆迁时的补偿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中兴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资产占有方**常房屋建筑物清查面积为17467.14平方米。因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厂房面积不足**常厂房总面积的三分之一,租期尚剩余6个月,且**常出租厂房的行为亦属于经营活动,故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认按照**常所得经营性损失的10%支持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机器设备搬迁补助问题。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租厂房在租赁期间内遇到政府规划拆迁,需要对经营机器设备异地搬迁,涉案评估报告中亦对有关机器设备亦进行了清查评估,故一审判决支持项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装修补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期间存在对充分装修添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其公司员工,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装修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公司装修补偿费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晶宇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缴38258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常所缴7975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