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551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19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北方民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员公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劳务承包人系案外人赵权,且***自认起诉的工资42198元中有其他工人的工资,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实收4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亦  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