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21执2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康全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521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3413.5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违约金,承担申请执行费2801元,共计19621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利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宁(2022)中宁县不动产权第N0000047号不动产、宁(2022)中宁县不动产权第N0000033号不动产。经向保险、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