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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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异1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煜供热公司不服申请对其账户扣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煜供热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账户存款505856.57元(户名: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行为和执行措施,并依法退还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一案,贵院执行过程中,错误的对异议人的账户内存款505856.57元(由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拨付的员工工资和水电费)采取执行措施,该账户系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监管的专款专用账户,账户存款系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为保证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正常运转及供热而审批拨付的员工工资和运行水电费,该费用理应专款专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定向支付运行水电费,不应用于其他用途,为此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望依法裁判。

永刚建筑公司辩称,从2015年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天煜供热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涉案款项,在2019年6月份是本应要拘捕尚某,但因尚某母亲病重,就未拘捕,在后来打听中发现尚某有一个账户公开进出账目,所以我就申请恢复执行,尚某的账户是属于由市政管理局监管的账户,涉案账户中的钱款应当扣划。

天煜供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供热区域采暖费代收协议一份;2.银川市集中供热天然气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支付审批表三页

永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宁0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94619元、利息765494元,并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18394619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7元,由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39000元。判决生效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宁01执30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11350.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12)第10488号土地及价值10365688元的股权。因查封的土地和股权属轮候查封,且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较大,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名下现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除已查封的土地)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7)宁01执30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及余额。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在该银行账户的存款********.51元,冻结期限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指定账户划扣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在该行账户的存款505856.57元。

本院认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积极主动、全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照本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扣划其开设的专项资金存款账户是用于保证特定用途的资金专款专用,本院不应以民事责任而强制执行,但是异议人所提出拨付员工工资和水电费的专项资金,均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的专项资金账户的范围。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雍东华
审判员徐开前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尉欣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