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021号
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东街55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乔,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中冶·幸福宸项目外墙保温工程,金建英分包该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项。被告系金建英雇佣,其工作由金建英安排,劳务费由金建英发放。被告受伤后,由金建英负责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后被告与金建英协商一致,被告向金建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在中冶·幸福宸工地受伤一事,经其与金建英协商,愿一次性处理如下……。原告认为,其并未招聘被告入职,被告并未受原告公司管理,被告的工作由其雇主金建英安排指挥,考勤由金建英管理、劳务费由金建英发放,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人身、组织、经济上均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原告将其分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金建英进行施工,根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金建英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冶·幸福宸项目系中冶集团承建,后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称其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刮腻子、贴保温板工作,其工作由案外人金建英安排、工资由金建英发放。工作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在工地受伤后送医治疗,经银川国龙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20年6月10日,被告自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我在中冶·幸福宸工地受伤一事,经与金建英两人商议愿一次性处理解决,如下:连带工资与后续伤后恢复一次性补偿伍仟伍佰元(5500.00),至于以后其他问题我自行解决,与中冶·幸福宸工地以及金建英无关,就此事项,本人做出承诺”。
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去确定,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具有身份依附性质的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具体工作安排由案外人金建英负责、工资由金建英发放,金建英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其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依附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永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林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