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700号
原告:洼石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362号1幢1层F区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0161586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软件园一期B座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JQC3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洼石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洼石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洼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被告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洼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欠付货款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2年1月31日,逾期利息为134310元,详见附件明细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就“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进口智能截流井设备、拦蓄盾设备,总价1370万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400万元,货物自制造商工厂发货前三天内付600万元,安装完成并验收后次月(按货到现场3个月或安装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300万元,剩余70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天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克服新冠疫情的影响,在2020年9月2日交付全部货物至现场。其后,受被告及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的影响,该等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手续都被延迟,被告直至2021年7月8日才确认完成安装调试,并表示验收手续尚待被告落实,但被告至今仍是拖延未办。被告现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400万元、第二笔600万元,而第三笔300万元本应在货到现场3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日之前)支付,经原告多番联系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原告是一家小型民营企业,被告拖欠上述300万元已达1年多时间,严重地影响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宇创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2020年9月2日货到现场、2021年7月8日安装完成、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的陈述都属实。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外接电义务和设备接地义务,应扣除1803646.25元。三、原告未履行外接电义务,给被告造成税差损失259808.51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四、合同记载签订时间是2020年3月20日、实际签订完成时间是2020年4月1日。这两个时间点距新冠疫情出现均一年有余,且中国早已完全控制,所以对原被告来说新冠疫情不属于不可预见,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可以克服新冠疫情。本案中不构成免责事由。原告迟延供货91天,应当按照合同10.1款约定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62333500元。设备安装完成迟延378天,合同约定迟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装完成的后果与迟延交货相同,都导致被告收回货款的目的不能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原告也应当支付违约金,应支付违约金1370×0.5%×378=25893000元。五、系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外接电义务和迟延交货、***装违约,导致应付价款减少,直至债权灭失。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先扣除第二、三项,不足部分从第四项中扣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货款,相反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违约金。对于超出本案诉讼标的的违约金,被告将另案起诉。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指定乙方为甲方产品在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东营区一期)项目的所有产品的项目代理。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应保证按正常商业标准向被告交付所有订购货物;并负责施工及技术支持。
202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甲方与被告(出卖人、乙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该合同约定: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承包的东营市中心城两河(广利河、溢洪河)及内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所用的进口智能截流井设备、拦蓄盾设备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价款137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400万元,货物自制造商工厂发货前三天内付600万元。根据甲方要求在2020年6月25日完成安装,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后次月(按货到现场3个月或安装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300万元,剩余70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天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
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资料签收单》。
2020年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设备安装及质保由原告负责,商务关系由被告负责;第3项约定安装完成时间以含中建八
局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的安装完成确认书为准。第三条约定原告严格把控产品参数,确保产品参数和图纸相符,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如果原告所供产品不满足设计院图纸要求,造成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
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调试完成确认书》。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000万元。原告已开具合同项下全部款额137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涉案货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后次月(按货到现场3个月或安装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3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资料签收单》、《调试完成确认书》,可证实涉案货物于2020年9月2日货到现场,2021年7月8日确认完成安装。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在2020年6月25日完成安装”,但并未对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亦未对逾期安装对货款支付的影响作出约定,且考虑该段时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虽原告存在逾期安装的情形,但不足以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存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外接电义务,导致被告存在税差等相关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就涉案货物而言,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并未约定外接电施工由原告负责,亦未对外接电施工成为当事人不支付货款的合同事由作出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也仅约定原告应保证按正常商业标准向被告交付所有订购货物并负责施工及技术支持。另外,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外接电施工费用的承担问题,且提到了三方协议的问题,被告庭审中认可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原被告并未对外接电施工费用的问题谈妥,故不能认定原告事后认可由其承担外接电施工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外接电义务抗辩不支付涉案货款,缺少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货款,相反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如被告认为按照《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等,原告应赔付被告相应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由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法定事由。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与被告就货款金额、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不是在其已认可应支付货款的前提下拒绝支付或怠于支付,因此该未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支持以未付货款30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洼石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洼石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4元,减半收取计159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