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4民初4987号
原告:台州濠樱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横溪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台州濠樱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樱公司)为与被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濠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8619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再经过扫描互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前述所请。
被告腾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腾宇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链锯,并约定了型号、单价、数量,总价款为86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腾宇公司处。经催讨,被告腾宇公司对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证明》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濠樱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腾宇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濠樱公司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腾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购销合同》系原告濠樱公司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濠樱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61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濠樱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被告****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洁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