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执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7幢9层09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P3ABXY。
法定代表人:陆维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市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美庐奥城小区23栋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55183731G。
法定代表人:杜敏。
被执行人:张保财,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滛海区。
被执行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合钢集团内水电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68048。
法定代表人:徐章潮。
申请执行人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保财、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宿州市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张保财、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宿州市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保财、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安徽先河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申请,宿州市埇桥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20年3月3日由本院提级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3月3日起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车辆信息。
3.本院到安徽省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已于2020年3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全部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艳峰
审判员 闫志新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晶莹
书记员丁子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