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2211号
申请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申请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民,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街道缘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B49A12。
法定代表人:赵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合刚集团内水电大院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68048。
法定代表人:徐章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价值11515338.85元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11515338.85元的其他合法财产;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保全费用。***、***、***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价值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安徽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515338.85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